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7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為CG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1月5日、發票人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銓成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票面金額貳拾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背書人「甲○○」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10月4日,見 林信隆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報紙上刊登之人頭支票販賣廣告後,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持票人若因誤信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或財產上利益之給予,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有損害,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撥打電話與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信隆聯絡,且隨即在嘉義縣朴子市某麥當勞店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價格,向林信隆購買發票人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銓成)、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G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1月5日、面額為20萬元之人頭支票1紙。再於翌日(5日),在上開麥當勞店內,向 莊煌輝 佯稱其係「甲○○」(為乙○○之胞兄),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背書人「甲○○」之簽名
1枚及偽填「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甲○○願意擔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其後並當場將該支票(未扣案)交付莊煌輝而行使之,致莊煌輝陷於錯誤,誤信乙○○有還款能力,因而應允該支票可抵償乙○○先前積欠莊煌輝之債務20萬元,及答應出借現款10萬元與乙○○。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致不獲兌現,莊煌輝至此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