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林惠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7號各判處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參天宮前,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0.99公克)及鏟管1支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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