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蔡美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持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4月2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0.0265公克,驗餘淨重0.0217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