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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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沈啓松 相對人 沈清童 相對人 沈龍江 即 沈清溪 相對人 沈啓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沈清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龍江即沈清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啓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5,306元,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相對人即原
告沈清童起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號廢棄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沈啓松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計有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法院囑託土地分割複丈費及不動產估價鑑定費用等,各項支出金額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又相對人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通知其就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之繕本,相對人僅陳報聲請人之鑑定費用係聲請人自行支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將該筆費用列入計算等語,因相對人未就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提出請求,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又相對人雖陳稱不應將鑑定費用列入計算,惟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支出之2筆鑑定費39,516元、38,800元均係由臺南高分院函請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此有該院109年8月26日109南分院 正民湘 109上28字第08787號函、110年8月17日110南分院正民湘109上28字第07879號函在卷可參,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誤,依法應予列入計算。
㈢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135,306元,依上開判決附
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3分之1,相對人沈清童、沈龍江即沈清溪、沈啓長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12分之3、12分之3、12分之2。是以,本件相對人沈清童、沈龍江即沈清溪、沈啓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分別確定為33,827元【計算式:135,306×3/12=33,
8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3,827元【計算式:135,306×3/12=33,826.5元】、22,551元【計算式:135,306×2/12=22,551元】,並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107.2.94,975元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107.5.108,215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109.1.2039,516元同上鑑定費109.8.2843,800元同上鑑定費110.8.2038,800元同上合計135,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