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8月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至同月2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男友有感情糾紛,竟接續以聲請書所載方式傳送相關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96號被告王佳蓉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蓉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接續以臉書暱稱「DonnaWang」、「Iv
yLin」帳號傳送文字、語音訊息及 張宴瑋 之住處、機車車牌照片,向張宴瑋恫稱:「已經查得差不多了,你們剩沒多少時間了!不想太難堪,最好自己來找我談!不然,我朋友已經在查你們的出門時間了!」、「再不處理!我讓你們婚都結不成!過忌日吧」、「......看到時候是要讓他斷腿還是斷手......我已經準備好要進去關的準備了,進去關之前一定先把你們弄死......再繼續不出來處理,我們大家一起死......」、「要死可以大家一起死,我沒有在怕的......畢竟我們都已經查到你們什麼時候出門,出門多久,然後也會讓你們的婚結不成......在台灣結,一定把你們的婚禮搞得像葬禮一樣.......」等語,使張宴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宴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臉書訊息資料、語音訊息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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