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徒手竊取」補充為「以OK蹦貼遮條碼避免防盜警示之手段徒手竊取」、第6行「隨即逃離」補充為「隨即丟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逃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飢餓難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除現場丟棄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已為店家取回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愛之味紅豆粉粿1罐,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詢據被告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復參諸其價值僅新臺幣27元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893號被告李明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安溪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理 黃于芬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將前揭商品均藏置在所著衣褲內,未結帳即欲步出店外,然因遭黃于芬發覺予以攔阻,李明忠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于芬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于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金額(新臺幣)1鮪魚起司三明治145元2康乃馨濕紙巾127元3愛之味紅豆粉粿127元合計: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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