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民高中前時,見張○喆(94年3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悉離去,嗣張○喆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學校專車下來後,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嗣後在回家路上,發現甲○○騎乘上開腳踏車經過,經張○喆上前追至新北巿蘆洲區民權路與復興路口,將甲○○攔下,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部分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條文。
(三)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部腳踏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張○喆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用途(代步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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