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查中指訴」更正為「偵查中證述」。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部分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條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職業為機電保養人員、家境勉持之生活情形,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其刑責(偵字卷第45、47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27號被告黃晨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 林哲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並報警處理。
黃晨昱因不滿林哲玄擦撞其機車,於等待警方到場期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上開處所,向林哲玄恫稱:「機車的事情我不想管,我現在只想叫人要處理你,你可以告我傷害及恐嚇」、「如果警察還沒有到,我還會繼續打你」等語,使林哲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哲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晨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