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上之「土豆麵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隨即自上揭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建成街35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李明輝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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