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貳點玖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並已於110年10月9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家偉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為警查獲,扣得透明結晶3包,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0年10月9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然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2.97公克),均業經試劑檢測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及初篩鑑驗試劑照片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卷【下稱毒偵3117卷】第45至51頁),且經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檢品編號:B0000000號,淨重0.9312公克,使用量0.0114公克,剩餘量0.919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108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75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3117卷第161頁),又本件是隨機取樣1件進行分析,未有確實前揭3包毒品之淨重,而因前揭扣案3包毒品,應認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為主文之諭知。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