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何桂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何桂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0、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88號被告吳何桂花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何桂花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 金耕宇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夾治具2組、機臺刀具座2組、機臺拉桿配件1組及組裝零件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下稱本案物品,嗣已發還)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金耕宇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吳何桂花到場,並命其提出本案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金耕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何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拿取本案物品,然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撿回收,拿本案物品要去賣,不知道他人要不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並以機車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耕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物品係告訴人置放其公司門口之機臺配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見本案物品之功能正常。且觀諸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本案物品擺放位置,係與數件鐵製物品一同放置在半密閉空間裡,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堪認本案物品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垃圾或他人所棄置之物品,自應屬他人所有,而非可不告而取。故被告既將本案物品擅自取走,納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中,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瞭。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