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亦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亦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亦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至 陳堉齊 (起訴書誤載為「 陳侑齊 」,應予更正)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之住處,與陳堉齊商討工作事宜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桌上之支票1紙(票號796026、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發票人為祐頡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110年7月1日)得手後隨即離去,事後交付不知情之 池禹成 抵償債務。嗣陳堉齊發覺支票遭竊後申請掛失止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亦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查卷第3頁、第4頁及本院卷附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祐頡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奕燊 、證人陳堉齊、陳依
婉於警詢中;證人 池禹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0頁)。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妨害風化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伺機竊取他人支票1紙,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已與被害人陳堉齊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111年1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支票1紙,屬票據權利人之專屬物品,而該支票業經票據權利人通知掛失止付後,已失去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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