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新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提審案件(108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覽影印卷內有關聲請人當時具狀提審聲請狀之原稿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稱提審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提字第8號案件裁定駁回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已非屬審判中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請求付與卷宗影本之要件未合,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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