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粁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粁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粁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車資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有調解賠償之意願,唯遭告訴人拒絕,致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92號被告賴粁錦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粁錦(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6日21時12分許,與其友人 江景峰 自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卡拉OK店,搭乘 李玟 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準備下車時,賴粁錦因車資問題與李玟錂發生口角爭執,先對李玟錂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手指拉扯並抓傷李玟錂之右手臂,李玟錂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及瘀傷(4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玟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粁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那天聚餐喝醉,搭什麼車、罵她、傷害她我完全無意識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玟錂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3證人江景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計程車之事實。4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告訴人受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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