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何得取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8,875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653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87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前開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本件相對人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期催告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確定,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007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1號、107年度存字第42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88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1653號、110年度聲字第277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