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完結清算。
聲請費用由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稅額尚俟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定,故無法於期限內辦妥清算程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規定。至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但參酌公司法83條、327條規定之結果,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稱「就任之日」,若係法定清算人,因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其就任之日;若係章定、選定或選派清算人,應以其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三、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而於95年10月11日同意就任,另於95年10月25日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呈報清算人卷宗(本院95年度司字第283號),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96年10月10日止完結清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其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