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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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0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王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道、市○○道往
西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 莊雅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566元(含工資費用2,470元、烤
漆費用8,466元、零件費用1,63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予莊雅麟,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莊雅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統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4頁)。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
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
,即得代位行使莊雅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470元、烤漆費用8,466元、零
件費用1,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58頁至第59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3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03年1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月8日,
以使用2年1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29
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470元、烤
漆費用8,46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365元
(計算式:429元+2,470元+8,466元=11,36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莊雅麟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601│1,630x0.369=601│1,029│1,630-601=1,029│
├──┼────┼───────────┼────┼─────────┤
│2│380│1,029x0.369=380│649│1,029-380=649│
├──┼────┼───────────┼────┼─────────┤
│3│220│649x0.369x11/12=220│429│649-220=429│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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