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被   告  楊嘉倫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
肆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兩造勞動契約第21條及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培訓合約書第8
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訂立勞動契約,並於104年
3月4日訂立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
」培訓合約書。所謂「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係指具備「一般
醫學科」所有科目之超音波技術員。在醫學部門分科,「一般
醫學科」定義,廣義可指內科一般科,如心臟、胸腔、胃腸肝
膽、腎臟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感染科、血液腫瘤科等,
原告公司欲培養被告擔任之「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本指廣
義意義一般醫學科。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被告具備相關護理資
格,雖具備培訓之可能,但不具備原告所需一般科超音波技術
員資格及經驗,然而被告於締約時表表示願意為學得技能而接
受付費培訓,因此,願意與原告約定接受培訓,至培訓費用,
原告公司一方面考量被告能力,另一方面亦認人員培訓對於原
告相當重要,為利於企業人力資源之再造,因此由原告負擔大
部分培訓成本,而被告僅需負擔其中20萬元,甚至鼓勵被告,
同意將原由其原應負擔培訓費用,先由甲方先行墊付負擔,因
此,兩造據此訂立「一般科超音波培訓技術員」培訓合約書,
足證上開約定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為被告於其任職期間
所進行培訓課程及費用,有原證5超音波專技人員培訓課程表
可稽,僅課程負擔費用已達100萬元,課程內容均為培訓被告
擔任工作所必要,且為培養其資格技術之必要。原告公司僅要
求被告負擔20萬元,相較於原告損失而論,其金額應屬允當!
而原告公司為充份訓練相關人員,並有向關係企業紘瑞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借人員及設備,足證原告為被告培訓有支付
費用及負擔相當成本。原告為被告支出費用及成本預期未來可
以於培訓期間及服務期間內逐漸回收,然而,因被告竟於培訓
期間內5個多月即藉故離職,此等違約行為,對於原告公司而
論,實已造成鉅額損失,然而,於締約時已考量被告負擔能力
及企業經營之風險,因此僅要求被告負擔其中20萬元,又查所
謂20萬元之培訓費用,並非5年培訓成本僅為20萬元,而係被
告應負擔培訓成本中20萬元部分,其餘均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
,因此以金額此作為違約金,衡諸原告所受損失而論,並無過
高之情形。依培訓合約書第1條、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
雖具有一般護理人員之資格,因其不具原告要求之一般超音波
技術員之資歷、知識技能及實務經驗,故於受雇時與原告訂立
「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培訓合約書」,約定自104年4月2日至
109年4月1日止受訓5年,並由原告負擔被告於培訓期間之技術
培訓費用20萬元,若於培訓期間任意及自請離訓者,被告必須
賠償原告已提供補助金額加計利息之全額違約金。若以原告公
司就 李心彤張庭婷張家容 等三名訓練員為師資群,為技術
員進行培訓課程與實際操作教學,故上開人等薪資明細表中俱
載明發放「專技培訓獎金」,作為原職務以外,額外加給之薪
資貼補(詳原證五),故單就師資部分,原告為培訓被告成為
一般超音波技術員已付出45萬元,遑論提供被告練習使用昂貴
之專業醫療器材之折舊費用及耗材(如配合超音波機導入使用
之水凝膠、超音波片),及原告公司自104年4月至8月就被告
接受上開培訓訓練,發給被告專技培訓獎金所支出費用9萬0,
253元19160+19160+19160+19787+12986=90253),此觀被告之
薪資明細表上記載「專技培訓獎金」。單就上開兩項支出,即
已達54萬0,253元。況,被告公司所提供乃係最新款之超音波
儀器,又有甚多不同案例及熟練人員無形之教導下,是以,原
告教育訓練費用僅以5000元計算已屬允當。被告於104年8月7
日突然無故連續曠職,未依原告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請假或離職
手續,後經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發函予被告催告其履行勞務不
果,被告直至104年8月12日始正式表示自請離職,其間達6日
,此舉造成原告必須忍受營業利益損失甚或另僱請其他人力代
替被告履行勞務之損失,按被告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自依
約按日履行勞務,又被告固得隨時離職,仍遵守意思表示應到
達原告公司,並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同法第16條,是
被告本應遵守十日之預告期間,以使被告找到適當之人選,關
於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曠職及未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合計16日
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應賠償無故
曠職起至離職預期間屆滿日,原告僱請臨時人力替代之損失13
萬8,3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4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即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之管
理階層李心彤預告因家庭及健康因素要辭職,原告要被告繼續
留任,並於104年8月6日被告欲辦理離職手續時,藉故拖延,
並告知被告需賠償20萬元即可離職。被告自104年7月30日預告
辭職至104年8月9日止,即已達10日預告期,原告主張支出替
代人員薪資之損失,於104年8月10日起不可歸責於被告辭職,
且原告提出的內部薪資表,並非匯款記錄,被告薪資只有2萬
多元,替代人員薪資卻高達10幾萬元,並不合理。被告已在林
口長庚醫院桃園分會擔任超音波技術員10年以上,並通過「中
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神經科超音波技術人員教育訓練課程
,且通過考試及格。原告雖與被告簽立系爭培訓合約,惟原告
並未提供任何培訓計畫、培訓師資、培訓課程,被告直至離職
時從未見過原告提出之培訓課程表,被告已有10年超音波資經
歷,在熟悉儀器後,於106年6月第13週起獨立操作超音波儀器
幫原告健檢客戶實施超音波檢查,並無原告所稱原證5之培訓
課程,原證5培訓課程表所提訓練課程內容與費用與事實根本
不符。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
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
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
法令而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的工作性質為每日連續重複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主張5年之系爭培訓合約無效。又原
告於系爭培訓合約中記載要提供5年20萬元的培訓費用,被告
真正受訓只有3個月,應照期間比例計算培訓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
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動契約除具
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
,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僱傭契約究屬
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
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
⒉查兩造於104年3月2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104
年3月2日至原告辦理到職手續,被告之職務及工作內容,
由原告依被告之職種、能力及原告工作需要指派,並得隨
時調整,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
被告受僱於原告從事之工作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及特定性之工作,而係有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勞工本即得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僅
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規定,勞工不
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
期勞動契約,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法自得隨時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得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違約。
㈡兩造簽訂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培訓合約書,被告在職期間有
受培訓,亦有為其他工作。
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
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
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為法益權衡。又按契約當事人間
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
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
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104年12
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第1項規定:「未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
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
合理補償者。」第2項規定:「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
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
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
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
項。」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4項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
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
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本件發生於000年3至8月
間,係在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增訂之前,尚無該條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3月2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被告
於104年3月2日至原告辦理到職手續,被告之職務及工作
內容,由原告依被告之職種、能力及原告工作需要指派,
並得隨時調整,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被告受僱於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有繼續性之工作,依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
已如前述。兩造復於104年3月4日簽訂「一般科超音波技
術員培訓合約書」,約定培訓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9
年4月1日止」,被告參加原告所需之培訓費用,由原告負
擔被告於培訓期間之技術培訓費用20萬元,若被告於培訓
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被告因違反勞動法令之規範自請離
職,被告必須賠償原告已提供補助金額加計利息之全額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6頁),培訓合約書第6條關於若被告於
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因違反勞動法令之規範自請離
必須賠償違約金之約定,應為被告於簽署前所得知悉及注
意,復參以被告前曾任職於長庚醫院,有長庚醫院工作資
歷證明單、在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
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得經相當時間審酌原告
公司之形象、規模、願意提供之薪資、工作內容、發展機
會,及被告個人生涯規劃等一切情狀後始為同意,並無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存在。原告為因應員工離職
所須支付之重新招募員工、教育訓練費用及人力資源調度
之不便等成本,而於培訓合約書中約定損害賠償預定額之
違約金,尚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悖於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是就勞動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併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⒊至被告先前自94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在長庚醫院桃
園分院任超音波技術員,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2月在
同分院任檢查中心技術師,有長庚醫院工作資歷證明單、
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具有頸
動脈超音波技術,但仍與原告所需及被告所簽之一般科超
音波技術有別。關於被告之受培訓及工作內容,原告公司
超音波技術員組長李心彤到場證稱:早上請被告跟在直屬
操作員張庭婷旁邊看影像,下午做一對一的機器操作訓練
,也有其他同事當作病人給被告操作實習,當他DEMO的對
象,同時培訓 李曉玲 ,張庭婷按照原證5課程表教導,被
告沒有其他工作,純粹就是學習超音波,當時被告到6月
底7月初已經學習成熟,可以當作正式人力上線操作,每
天早上半天為病人執行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技術員工作除
了技術之外,還仰賴長期的實務上操作,學習也是操作超
音波,看客人病灶,每天幫病人操作超音波就是學習,張
庭婷也會在一旁指導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與被告同時受培訓學習之李曉玲到場證稱:自104年3月至
104年6月中旬期間,伊與被告早上整理病人體檢服、開晨
間會議、輔導病人做檢查、在其他操作員旁邊看影像,到
中午12時結束,整理報告,下午1點半開始檢查,如果旺
季客人多時,由其他超音波師執行、伊與被告在旁邊看,
如果客人不多,則伊與被告輪流進去練習實習,如果淡季
下午沒有客人的話,由張庭婷帶伊及被告教導超音波技術
原理或伊與被告互相練習,3點半幫忙準備體檢用品、整
理體檢資料,沒有看過原證5課程表等語(筆錄見本院卷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由於李心彤在週一至週五不在場
,只有週末偶爾到場,故關於被告實際工作、張庭婷實際
教導情形,應以 李曉彤 所述為可採,則被告於104年3月至
6月中旬除學習一般超音波之外,尚須從事整理病人體檢
服、輔導病人做檢查、整理報告、幫忙準備體檢用品、整
理體檢資料等工作,而自104年6月底起,原告將之當作正
式人力上線操作,每天早上為病人執行超音波檢查工作,
看客人病灶,並非純粹學習超音波;然被告104年3月至6
月中旬間早上有跟在張庭婷旁邊看影像,下午視淡旺季有
學習超音波技術原理、互相練習、以客人練習或看其他超
音波師執行,104年6月底為正式人力為病人執行超音波檢
查,仍有學習超音波之性質,應認原告有培訓被告一般科
超音波技術,但難認確實有依原證5課程表為教導及訓練

⒋綜上,兩造簽訂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培訓合約書,被告在
職期間有跟隨操作員張庭婷受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之培訓
,但亦有為其他工作如整理病人體檢服、輔導病人做檢查
、整理報告、幫忙準備體檢用品、整理體檢資料等工作。
㈢兩造約定2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
⒈被告依系爭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培訓合約書第1條、第3條
、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
⒉查系爭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培訓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本培訓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
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參加甲方(即原告)
所需之培訓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於培訓期間之技術培訓
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第2項約定:「培訓費用之補
助期間以第1條第1項為準。」第6條約定:「若遇下列情
事之一發生時,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已提供補助金額加計利
息之全額違約金。⒈乙方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者。
...⒋乙方因違反勞動法令之規範,自請離職或資遣者。.
..」(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約定之文義,乃原告負
擔被告於5年培訓期間之技術培訓費用20萬元,若被告培
訓期間離訓或違反勞動法令之規範自請離職者,被告必須
賠償原告已提供補助金額及利息之違約金。民法所定違約
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
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956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培訓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之契
約義務為:被告在原告提供之場所受培訓(第2條),結
訓並測驗合格後接受原告分發任職(第4條第1項),並繼
續服務5年(第5條第1項),第6條未明定是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然該約定並非「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之約定,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即所約定之違約金係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
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之懲性損害賠償,並
不足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
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兩造系
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固約定,被告欲
離職,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以書面
預告原告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時,被告應依原告之規
定辦妥離職手續後,方可離職(見本院卷第4頁),惟勞
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
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16條
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並無以書面預告並辦妥離
職手續後方可離職之規定,參以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相對而言,勞工未依
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其賠償亦應為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即
為10天預告期間之工資,約1萬3,333元(計算式:被告月
薪以4萬元計算,每日為1,333元,10日為1萬3,333元)。
系爭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培訓合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
金係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已
如前述。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2日到職,於104年8月6日辭
職,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不爭之事
實」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資本額
2,990萬元之公司,暨被告之薪資報酬為每月約4萬元(原
告所提被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並原告對
被告投入之教育訓練成本、被告於培訓期間5個多月離職
、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所須支付之重新招募費用與
所生人力資源調度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20萬元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萬
元。
⒋至原告主張其為培訓被告成為一般超音波技術員已付出師
資45萬元、104年4至8月發給被告專技培訓獎金9萬0,253
元,單就上開兩造支出已達54萬0,253元,被告僅請求契
約記載被告自行負擔部分20萬元云云(書狀見本院卷第89
頁反面),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付出師資45萬元,經查,原
告雖提出李心彤、張庭婷、張家容3名訓練員之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92至105頁),然該薪資明細為原告所自行
製作,為被告所否認,難認為真實,縱原告確有支付該等
費用,然與培訓被告之同時,另有培訓李曉玲,且該等師
資原均為任職於原告之員工,要給付若干金額之費用,係
由原告自行決定,而依前揭所述關於被告實際工作及李心
彤、張庭婷實際教導之情形觀之,原告是否有支出師資45
萬元之必要,容有疑義,何況系爭一般科超音波技術員培
訓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參加甲方(
即原告)所需之培訓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
即被告)於培訓期間之技術培訓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第2項約定:「培訓費用之補助期間以第1條第1項為準
。」已明文約定原告補助被告5年培訓期間之技術培訓費
用為20萬元,而第6條約定之全額違約金為補助金額加計
利息。兩造約定原告補助負擔被告5年培訓期間之金額為
20萬元,則原告主張自簽訂培訓合約日即104年3月4日起
至被告離職即104年8月6日止5個月又3日(約為5年的7%)
期間已支出培訓費用54萬餘元云云,尚難採信。另原告主
張被告於104年8月7日突然無故連續曠職云云,被告抗辯
其於104年7月30日即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之管理階層李
心彤預告因家庭及健康因素要辭職云云,惟被告於104年7
月30日並非向原告公司為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已生終止之
力,況兩造在台北市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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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02元
合計4,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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