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
號被告乙○○
國民
號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為四月又十五日,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丁○○與乙○○二人均仍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丁○○騎乘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並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 李冠賢 所有之「萬客隆」廠房,以該鐵撬拆卸該廠房窗戶之鋁條四十四支後,將部分鋁條放置在二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鋁條四十四支(已發還)及鐵撬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但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本院勘驗被告乙○○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該警詢內容由一位員警詢問被告乙○○,並製作筆錄,現場並無第二位員警參與製作筆錄。被告乙○○答覆警員詢問內容時,眼睛直視前方依已預定內容為朗讀,期間屢次趨前注視並照該預定內容為朗讀,在朗讀期間警員要求被告讀慢一點。被告丁○○之警詢光碟則為:該警詢內容由一位員警詢問被告丁○○,並製作筆錄,現場並無第二位員警參與製作筆錄。被告丁○○之警詢筆錄雖採一問一答方式,但被告丁○○答覆警員詢問內容時,眼睛直視前方,並快速回答警員所詢問問題,警員於被告丁○○回答後,以電腦製作筆錄內容並非逐字紀載,僅時因被告答覆內容而有修正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查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之語氣平板,回答內容與警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所用時間遠較於一般逐字紀錄為短,被告二人回答問題時均兩眼直視前方,足證是照念警訊筆錄所致。又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雖均記載詢問人 徐鎮嘉 、記錄人 曾錦銘 ,但實則僅為一位員警為詢問及記錄,則該筆錄之記載亦明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徐鎮嘉雖到庭證稱於製作筆錄前有先約詢被告二人,但該約詢內容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是上開警詢筆錄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製作乙節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甚鉅、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重大,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並非無法發現該證據等情形,而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定上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二人是否竊盜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上開鋁條是撿的,伊並沒有拆卸鋁條,至於鐵撬是本來就在現場的,警察要伊承認鐵撬是伊的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拿鋁條,警察到達現場時,伊坐在機車上,鋁條是丁○○撿的,伊有叫丁○○不要撿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證稱:(位於臺中縣萬客隆公司為李冠賢所有,沒有營業,平常有連線保全,保全人員不定時巡邏。(檢察官問:本件現場鋁條原本在什麼位置?)原本在我們廠房的窗戶上面,固定在窗戶上面。(法官問:鋁條被拆的情形?)鋁窗有二部分,一部分是活動框,一部分是固定框,活動框的部分在之前三次被竊紀錄時,有被拆解過,這次是固定框部分之鋁條被竊取。(法官問:如何判斷本件被查獲之四十四支鋁條是由固定框上面拆解下來?)我能確定查獲這四十四支鋁條是由從公司廠房所拆解下來的,因為材質、新舊、外觀都一樣……。(法官問:查獲鋁條有無新的拆解痕跡?)鋁條兩邊有新的折痕。(法官問:鋁條固定在鋁窗上面,是否能夠以徒手拆卸?)沒有辦法,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拆解,也不會因為年久失修而可以徒手拆卸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即警員徐鎮嘉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請陳述當日看到之現場狀況?)我們巡邏經過現場,他們見到我們時正準備打包要離開,現場還有鐵撬等物,他們偷鋁條搬到機車上放。(檢察官問:被告丁○○、乙○○二人是否均戴手套?)是。(檢察官問:鐵撬是由誰拿著?)當時鐵撬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另於本院證稱:當天巡邏經過萬客隆廠房外面,我看到被告在整理窗戶的鋁條,要把鋁條放在機車上,準備離開廠房,當時被告二人正在整理,還有部分鋁條在地上,被告二人都在整理鋁條。(被告問:你在查獲前兩分鍾是否有經過萬客隆廠房?)是的,大約二分鍾左右,我們巡邏經過時,因為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被告,回程時才看到。(被告問:當時我們二人有無拿東西綑綁鋁條?)沒有拿東西綑綁,只是將鋁條收在一塊,大約有二十幾支鋁條放在機車踏板上,一些放在地上,至於在地上的鋁條也已經收成一堆。(法官問:現場地上的鋁條,距離鋁窗大約有多遠?)不到一公尺,在鋁窗底下。(法官問:現場是否還有查獲鐵撬?)是的,距離鋁窗約一公尺。(法官問:對於鐵撬部分被告如何表示?)被告丁○○承認鐵撬是他的。(法官問:現場鋁窗上面的鋁條能否徒手拆卸?)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
(三)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現場查獲之鋁條原係固定在萬客隆廠房鋁窗上,無法徒手拆卸,且現場所查獲之鋁條四十四支,於兩端處均有新折痕乙節,業經證人甲○○結證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該鋁條均係由工具拆卸下來之事實堪予認定。查現場鋁條既需持工具才得以拆卸,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該鋁條為他人所拆卸下來,則該人費了九牛二虎之力始將四十四支鋁條拆卸下來後,豈可能未帶走該鋁條,而棄置於原地?況被告二人遭查獲時雙手均戴著手套,且一起將已拆卸之鋁條收集一起,現場復有鐵撬一把可證,是被告二人持鐵撬共同竊取鋁條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件被告二人於竊盜時所攜帶之鐵撬一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則以社會通念觀之,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毒品等前科,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均不佳,渠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所竊財物為鋁條四十四支,犯罪所得不高,暨考量被告二人共犯角色分工輕重,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查扣之鐵撬一把,被告二人否認為渠等所有,且核卷內事證,雖足以認定為渠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為其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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