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七九弄一○三號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聲字第五三號裁定,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延長一年,乙○○並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之裁定。詎乙○○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其住處內,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撰寫並發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簡訊內容至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方法直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均造成甲○○之精神上困擾,而先後五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號部分係屬接續為之)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其明知本院有核發保護令,仍發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為了小孩的事才傳簡訊予告訴人。且伊傳簡訊時雖知道有保護令存在,但不知保護令內容包括不得對告訴人有騷擾行為,伊僅知不能靠近告訴人,不能與告訴人有聯絡。又告訴人為了二個孩子監護權的事打電話向伊表示要長子,次子則給伊,伊沒有回答,不理告訴人,告訴人就向長子說要與伊打監護權官司,伊想如果沒有回應,倒楣的是小孩。且伊的意思是要告訴人不要被人騙,多用心在小孩身上,不是惡意,伊想告訴人當時認為愛情比親情重要,伊是心疼小孩,伊長子今年十八歲,次子十四歲,均與告訴人同住。且告訴人沒有錢就找小孩子拿,讓小孩曠課,小孩欠錢也不管,告訴人提出告訴倒楣的都是小孩,告訴人還把小孩趕出去。伊不知伊傳予告訴人的簡訊內容算不算騷擾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直承伊知有保護令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簡訊內容確係伊傳予告訴人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七二○號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五年度家護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多張、被告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回證、九十五年度家護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且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係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更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九三頁背面),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保護令內容包括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簡訊內容,在主觀上如何對告訴人構成騷擾,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在客觀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加『』號之內容,確亦確實足以使一般人感覺不快,與上揭「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要件相符。此外,被告對孩子監護權問題,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且觀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簡訊內容,實難認被告係為了孩子之監護權問題,而與告訴人為理性、必要之購通,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所示簡訊內容,確均屬直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至明,被告空言辯稱伊是為了孩子,不知該等簡訊內容是否構成騷擾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號所示簡訊,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為之,其中編號二號與三號簡訊之傳送時間僅隔約四十分鐘;扣掉半夜睡眠時間,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簡訊之傳送時間、附表二編號三至六號所示簡訊內容傳送時間及被告在行動電話上撰寫簡訊內容亦須耗費時間等情,本院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號所示簡訊內容之行為,時間尚屬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犯行,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誤認亦應屬接續犯云云,應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平時確有關心、照顧小孩,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長子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且被告前未曾受罪刑宣告,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傳簡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直承知悉保護令存在,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簡訊均係伊傳予告訴人,惟猶以上揭情詞置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所傳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十號所示簡訊內容,亦屬直接對甲○○為騷擾行為,造成甲○○之精神上困擾,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經查,如附表二編號十號所示簡訊內容,亦係被告傳予告訴人乙節,固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無訛,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簡訊,該通簡訊內容是誰傳給妳的?)乙○○,該通內容『不算是構成騷擾』,只是傳給我,我覺得很煩,因為我對小孩好是親情,不用他提起。」等語在卷,且從客觀上亦難認此部分簡訊內容與「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要件相符,尚難認屬騷擾行為,是檢察官誤認被告所傳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十號所示簡訊內容,亦屬直接對甲○○為騷擾行為,造成甲○○之精神上困擾,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尚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減刑後所處之刑│├──┼─────────┼─────────────────────┤│1│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二編號二號至│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六號所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二編號七號所│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二編號八號所│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二編號九號所│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傳送時間│簡訊內容│備註│├──┼───────┼───────────────┼─────┤│1│96年6月28日上│人生最大的欺騙是無智不要問人給│見偵卷第四│││午6時26分許│你什麼只問你給人什麼『言教不如│二至四三頁││││身教你不想如何栽培孩子只求孩子│││││養你讓你滿足你的私慾太幼稚吧失│││││業率高漲孩子也要生存吧』││├──┼───────┼───────────────┼─────┤│2│96年7月14日凌│人生最大的欺騙是無智監護權只到│見偵卷第四│││晨0時57分許│二十歲一定要逼孩子痛苦的選擇嗎│○至四一頁││││『你有逼迫孩子離家你是女工你每│││││月債務四萬孩子曠課二十一天不給│││││孩子讀國中』買車給││├──┼───────┼───────────────┼─────┤│3│96年7月14日凌│ 松松 到現在還不諒解你為何趕他出│見偵卷第三│││晨1時36分許│去你為何只罵他『你為何只會說老│八至三九頁││││北(台語)壞話我不是常說言教不│││││如身教趕快把債務處理』無謂訴訟│││││對孩子都不好好與壞孩子自己會選│││││擇││├──┼───────┼───────────────┼─────┤│4│96年7月14日上│報章雜誌的報導你不懂嗎為何找離│見偵卷第三│││午9時2分許│婚的人同居你不要命嗎那孩子哪想│四至三七頁││││不透『你如此幼稚如此短視』請鬼│││││容易送鬼難的道理你不懂嗎你今天│││││用人一兩明日還一斗你還得起嗎趁│││││年輕找個有錢無家累能馬上處理債│││││務不要再耗費你的青春雖然恨你也│││││不希望你未來過苦日子等你年老時│││││一切都太晚還房貸到六十三歲太好│││││笑││├──┼───────┼───────────────┼─────┤│5│96年7月14日上│一切忠言你一定也是聽不進只希望│見偵卷第二│││午9時47分許│『你不要在害孩子再造業』都為孩│八至二九頁││││子付出一定會有回報想一想如何栽│││││培孩子才重要『孩子已經過倒楣生│││││在沒人疼的單親家庭不要害他』││├──┼───────┼───────────────┼─────┤│6│96年7月14日上│本想讓你自生自滅念在二十三年的│見偵卷第七│││午9時27(起訴書│感情你跟我苦過想說對方有錢可以│至八頁│││附表誤載為47分│解決你的問題因為不希望你過苦日││││)分許│子結果你還是只相信別人的話『你│││││有求證對方的老婆嗎一定要找個又│││││老又醜又沒錢的人』對不起松的描│││││述我想對方一定有錢因為你說過不│││││會找你沒錢的人那你債務該清一清│││││不要只相信別人的甜蜜謊言事實才│││││重要││├──┼───────┼───────────────┼─────┤│7│96年7月21日晚│你只會爭監護權『孩子在你身邊到│見偵卷第六│││間7時48分許│處欠人家錢到底你要孩子身敗名劣│頁││││(裂之誤繕)你才會甘心嗎一點人│││││性都沒有』『男人財產孩子都要你│││││除了做女工不會充實自己嗎一點智│││││慧都沒有』││├──┼───────┼───────────────┼─────┤│8│96年7月25日上│美女欺負你太扯講明一點男友好請│見偵卷第二│││午6時57分許│他還清房貸不然快找一個浪費春春│二至二三頁││││『找女人一晚還要四千幹嗎看輕自│││││己』女人越老越不值錢不想看你一│││││輩子苦有閒有錢才會快樂窩││├──┼───────┼───────────────┼─────┤│9│96年8月3日下午│美女有空麻煩 興兒 去考駕照不要老│見偵卷第二│││2時24分許│是發生問題再來後悔自己要保重不│○至二一頁││││要只會上班一生又沒有多久好活『│││││同居本來就是要養你不是嗎幹嗎做│││││賤自己』不是為了快樂嗎││├──┼───────┼───────────────┼─────┤│10│96年7月14日上│聽興兒說你最近對他很好其實那就│見偵卷第二│││午10時33分許│是親情很多東西用錢買的到只有親│六至二七頁││││情會無怨無悔不管如何害你只要一│││││口氣在都會付出除非不是人一舉一│││││動孩子永遠會感受懷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