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第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搶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對被訴傷害、侵入住宅、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搶奪部分無罪,係以被告人乙○○指訴前後不一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親眼目睹被告於強行進入其住處後,將其放置於臥室中之皮包拿到客廳,並取走皮包中之皮夾及鑰匙後離去等語,於法院審理中始改口稱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拿走皮夾云云,並撤回對於被告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之告訴。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生變,始導致本案之發生,故於審理中兩人達成和解後, 鄭女 為免被告遭判刑,自有可能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再原本放置於上開皮夾中之證件,於案發後隨即掛失一節,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復有台北銀行及萬通銀行所函覆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許辦理電話掛失及隨後填寫之信用卡掛失資料、大溪鎮農會所函覆鄭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大溪農會南興辦事處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之申請書,以及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覆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往辦理更改說詞,以及上開皮夾最後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之時間,是否可能遺落於他處等點,均未詳予調查,或對告訴人及被告進行測謊,即遽採告訴人迴護之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至為明顯等語。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針對被告被訴搶奪部分提出上訴理由,然檢察官並未聲明係對原判決之搶奪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自視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四、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被告甲○○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該等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搶奪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固然曾指稱被告搶奪其置於大皮包內之皮夾(
內有現金、提款卡、信用卡、供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拿錢包(即皮夾),係看到被告從其房間內拿大皮包出來,因害怕即跑出去打電話,後來才發現皮夾不見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另於本院調查時復指稱:「..我是有看到被告從房間拿我皮包到客廳去,但因我害怕我就到隔壁去找 朱新民 ,我有看到被告翻我大皮包,但沒看到他翻我小皮包,我到隔壁去找朱新民,並打電話報警,我報警好幾次,我打到平鎮分局號碼報警,被告跟著後面出來,跟朱說他與我是男女朋友,我說我們已分手,被告就跑掉,他第一次跑掉沒拿我手機,後來又回來,將我手機搶走、跑出去,我沒有追出去,隔幾分鐘,被告又進來還我手機,之間他進進出出三次,進去的第二次就是被告拿我手機那次,被告打我的頭,第三次他再進來,就將手機還我。」,以及「(何時發現妳的小皮包不見﹖)我知道是事後、警察來之前,我就找不到我的小皮包。」等語極為明確(本與案卷第二十四頁)。又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台北銀行信用卡、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大溪鎮農會金融卡事後雖均辦理掛失補發手續,惟掛失之原因係分別記載為「遺失」或「被竊」,均未表示係遭搶奪或強盜,有台北銀行信用卡掛失暨補發申請書、大溪鎮農會存戶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申請書、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補發申請書、信用卡電話掛失紀錄兼查核工作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搶奪其皮夾之行為,僅係因被告曾自其臥室內將大皮包取走放置於客廳內,事後未發現上開皮夾,因而懷疑該皮夾及內裝之現金、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係遭被告搶奪。再查被告當日共進出告訴人住處三次,除第一次進出時遭指稱涉嫌搶奪前開皮夾外,之後被告又兩度進出該處分別取走及交還告訴人之手機,且被告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尚未離開時,告訴人即先行外出找朱新民求援及報警,被告隨後跟出時亦曾與朱新民交談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述一致,並與證人朱新民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衡諸常情,被告倘若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行,在得手後又碰見證人朱新民知情況下,似應儘速逃離現場,而不致於再兩度進出該處。又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確已交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明,被告辯稱僅係欲察看告訴人之通話對象乙節,亦堪予採信,此部分被告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綜上所述,被告究竟有無搶奪犯行,顯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⑶本院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因本身罹患心律不
整,未前往接受鑑定,告訴人亦未前往受測。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裡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之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存在,自可依據該測謊鑑定結果作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測謊鑑定係施測者就受測人對測試問題之回答判斷有無說謊可能之鑑定方法,受測人對於測試問題之回答內容,仍屬於供述證據之範疇,自須經受測者之同意使得為之,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僅具有補強性之證據能力,不能僅憑測謊鑑定結果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判斷之主要依據。本件原審雖未對被告及告訴人安排實施測謊鑑定,而本院安排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及告訴人亦均未同意受測,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足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