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原告 鄭雅月 訴訟代理人 歐福壁 被告 廖森祺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原告駕駛機車於自家大樓地下室,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受有右手、左腳骨折右手鋼釘至今仍無法取出,原告所有機車亦被撞毀,花費九千元之修理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無法工作,損失十八個月之薪資,共計三十九萬六千元(每月二萬二千元)。此外,原告因受有身心之痛,原告之夫為照顧原告亦失業,致家庭負擔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之精神損害。總計前開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萬五千元。
三、證據:員工職務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發票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合理,且被告之能力僅能賠償二十萬元。原告家人於事故發生後曾表示原告當時為家管,並無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廖森祺過失傷害案卷共五宗。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及法定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六十萬五千元,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於自家大樓地下室,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撞及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手、左腳骨折,機車亦被撞毀。原告係以炒菜為業,因受此傷害致無法工作,精神上亦蒙受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之損壞、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共六十萬五千元。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於車禍前並無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中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冠桃園大樓地下室,由地下四樓停車場沿地下樓車道往上即地下三、二、一樓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地下三樓出入口處順著車道欲轉往地下二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峻峽坡路交會時,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禮讓下坡車行駛,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依當時路面平坦、室內有照明,且轉彎道上已顯示紅燈(有車輛下坡行駛中),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出入口時,未注意有下坡車輛行駛坡道中途中(紅燈警示)之車前狀況,貿然順向右轉繼續行駛而未為隨時停車以禮讓下坡車行駛之準備,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地下二樓沿下坡車道往地下三樓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避煞不及,致原告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橈股骨折、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所騎之該機車亦受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駕駛汽車撞到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手、左腳骨折之傷害以機車受損,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原以受僱炒菜為業,每月薪資為二萬元,若不休假則為二
萬二千元,因本次車禍而離職,有原告提出之中福小吃店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三四頁),並據證人即該小吃店負責人 邱顯欽 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原告在車禍前有於該小吃店任職,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右手骨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三九四號卷為證(同卷七頁),以原告以受僱炒菜為業,其右手既已骨折,自無法再從事工作,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車禍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共十八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理。又原告每月之薪資為二萬元,於不休假時為二萬二千元。原告並不能證明若原告未受傷,必不休假,是計算其工作損失,應依每月二萬元計算。故原告因十八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三十六萬元。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肉體、精神雖受有相當痛若,惟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及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原告有不動產,被告則從事汽車修護,每月薪資三萬元收入非高等有關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認為原告主張精神損害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八萬元,方為合理。
㈢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機車損壞之修理費用為九千元,已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應信為真實。
四、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九千元(即360000+80000+9000=449000)。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認兩造雖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尚有未注意原告已進入坡道且有紅燈警示,其疏忽情節較重,故就車禍發生原因,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是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方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即449000*0.6=2694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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