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8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不詳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15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氣化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5日8時40分許,為警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8公里處(桃園縣八德市轄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4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頁);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徵。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8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有隔、犯意有間,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據其坦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