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鄉○○街○○巷○○號5樓。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0月1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9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甲○○業已陳明其固定住所為臺中縣○○鄉○○街○○巷○○號5樓,且經本院查證該處為其戶籍所在地,有其家人同住,而家人亦願為其提出保證金,擔保其日後接受審判及執行,是認被告於取具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後,已足以代替羈押,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鄉○○街○○巷○○號5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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