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整,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在案。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保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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