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七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普通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中正西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西路欲左轉往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方向繼續前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沿中正西路直行由 李瑞文 騎乘附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手部腳部多處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情。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本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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