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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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復興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撞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朝陽街之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前方,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踝、右足跟重度撕裂傷併皮膚部分壞死、右外踝韌帶撕脫性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渠等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