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龍聲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龍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已無償債之意願,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嘉義市○○路○○○號,持以龍聲公司 張進旺 、丙○○為發票人、票號為UW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下簡稱0000000號支票)向乙○○○購買建材一批,致乙○○○陷於錯誤,依約交貨。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復為取信於乙○○○,由被告丙○○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夥同被告甲○○出面另交付以龍聲公司張進旺為發票人、票號為AH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下簡稱0000000號支票),並由丙○○、甲○○於其上背書,嗣該支票屆期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示時,卻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復屢催無著,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丙○○自承有向告訴人乙○○○購買建材,並支付前開支票、背書之事實,酌以告訴人所指訴收受支票、交付建材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嫌;被告甲○○辯稱:0000000號支票係由其向龍聲公司承做工程所獲支付之工程款,其持以支付以購買板模並準備用於承做龍聲公司之工程,於龍聲公司週轉不靈後,經告訴人通知其轉知龍聲公司,丙○○才又持0000000號支票再向告訴人換回前所退票之支票,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係因龍聲公司向世華銀行聲請融資,然竟未獲准始週轉不靈,才跳票等語。經查:甲○○上開所辯0000000號支票係因向龍聲公司承做工程所獲之工程款,並持以支付購買建材以繼續承做該工程等情,核與共同被告丙○○所稱:「我們公司開票給甲○○,當時我是龍聲公司的總經理,目前已經離職了。吳去向告訴人買材料,將我們公司的票轉給告訴人,後來我們公司的票因為辦建築融資未通過,退票了。」,「(問:何時知道退票?)五月二十一日知道的,而在之前融資沒有下來,我就有通知包商。請包商將票收回來,將票期延後。而甲○○說好,但沒有拿回來,告訴人要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的負責人與股東沒有空,委託我與甲○○下來與告訴人處理。然後於五月二十九日與甲○○去找告訴人,與告訴人換票,票期延後,等融資下來。」(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問:何時交票?)交票給他是工程款項,付他第一期的工程款,‧‧‧」,「融資未辦理完成時,公司委託我與甲○○去調換票,張進旺告訴我說融資下來就會付錢,所以我才會立切結書給被害人。」(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我們公司營運都不錯,是在辦理融資未辦承之後,才開始週轉不靈。」(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等語,尚稱相符,該情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所稱:「(問:當時甲○○向你買板模時,有無向你表明是向龍聲公司聲請的工程款?)有。」,「(問:甲○○向你買的板模,是否用在龍聲公司蓋房子?)是的.....」等語,亦相吻合,而甲○○購得之板模確係用在龍聲建設公司工地,亦有照片在卷可稽;從而甲○○既僅係持所收取貨款之票據用以支付購買建材款項,尚非得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而丙○○所辯稱龍聲公司前向世華銀行聲請融資,因事後未順利貸得款項才發生週轉不靈,且公司仍不斷救回註銷已遭退票之紀錄等情,亦核與龍聲公司股東張進旺所稱:「去年六月一日的時候,因為銀行本來答應我們建築融資叫我們先動工,但後來貸款都沒有下來,才使我們公司週轉不靈。」,「從八十八年四月就開始救票.....」,「我們一直救票,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才沒有救到,當初是世華銀行說五月份就會給我們融資,貸款就會下來。」(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而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調閱龍聲公司之退票紀錄明細表內,龍聲公司雖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十日、五月六日等仍然對八筆已遭退票之支票補足存款金額以註銷退票紀錄等情,有該退票紀錄明細在卷足佐;此外,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授信承受條件通知一紙在卷可佐,足徵龍聲公司確有向銀行融資等情,則雖終因無法如期償還前所簽發之支票,殆無可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等涉犯詐欺犯行。況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中已對告訴人全數清償,並經本院載明筆錄,益徵被告於行為之初應無存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因之,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因票據支付所生之民事關係至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