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j
上訴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原因乃原審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賠付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責任,非為對被保險人死亡而發生之責任。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全法並未規定保險人之賠付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交通事故責任為限;再觀強保法之立法精神,係以迅速補償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為要,此觀強保法第一條自明。此種補償觀念非與一般所謂「責任險」相同,原審據以作為概念之移植,實有未洽。
㈡又,強保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
人。且依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第二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駕駛人;本件事故係兩車事故,而訴外人 王鑫雄 又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死亡,故本件上訴人之給付完全合於規定,何來原審所謂上訴人非按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而不得計入依保險契約內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代為求償?㈢另按強保法第卅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
,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因此,舉凡汽車交通事故中所有之汽、機車,其發生與肇事結果有因果關係者,其中之一屬被保險汽車者,即應由保險人負責理賠,以減輕特別補償基金之負擔。此有本條之立法說明,如下可徵(證一):A無過失責任保險固可免除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舉證之困難,惟在數汽車共同導致或涉及同一交通事故時,現行損害賠償制度仍有未盡妥善之處,爰為本條之規定,以利處理。B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方面使交通事故只要涉及被保險汽車,即由保險人負給付責任,用以減輕特別補償基金之負擔;另方面使各保險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責任,用以增加對受害人之保障,而目前保險理賠實務上亦採此做法。
故得㈠、㈡、㈢所述,上訴人之賠付受害人王鑫雄之受益人保險金,係依強保法及保險契約而為,並無違誤。
㈣再又,上訴人賠付受益保險金所取得者為受害人對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廿四條第一項之追償事由、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求償,其意旨均係為防止受害人(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後又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解釋前開條款及法條時,皆應以避免不當得利為原則,縱條款及法條文字有所疏漏,亦應類推適用而為相同解釋,而依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廿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各相關法條之文字(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三十
一、三十九條)等規定,如認僅拘泥於代位「被保險人」求償時,則產生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無從代位,而僅受傷時可以代位之不公平現象,此當非制定本保單條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各相關法條時之真正意旨。因此就解釋法條及保單條款之真意而言,應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本公司得於‧‧‧代位被保險人(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或受害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此方與保險代位之基本意旨相符,故探求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廿四條第一項之當事人真意,自亦應為同解,而在被保險人死亡時得代位其他有請求權之受害人而求償。
㈤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與訴外人 王詩涵 、 王軍 (即受害人王鑫雄之繼承人兼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和解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證二),其中強制險一百廿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之受益人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亦按此和解契約給付訴外人等一百廿萬元。從此情形來看,訴外人等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受益人強制險保險金一百廿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投保,而雙方約定由第三人支付部分和解金額,便係基於雙方同意先由上訴人支付受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保險金,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此不僅與前揭上訴人代為求償之主張相呼應,且亦徵受益人與被上訴人間亦以此為和解之條件。否則被上訴人又未投保,何以得享代付賠償金之利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強制險立法理由影本乙份、被上訴人與受害人家屬之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其對酒後駕車跨越車道撞死王鑫雄並不爭執,而本件車禍伊已與王鑫雄之家屬和解,賠償死者家屬二百九萬元(含上開保險金)。而王鑫雄之家屬確有收到一百廿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然該賠償金額,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江品萱 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上訴人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江品萱之舅父王鑫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四時許,騎乘向江品萱所借之前揭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舊西螺大橋上第十三拱門處,為被上訴人酒後駕駛並跨越車道之N4-三四四五號自小客車撞擊死亡。上訴人依與江品萱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繼承人死亡給付共一百二十萬元,該車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契約之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發生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伊,且伊事後已賠償死者家屬二九○萬元(含上開保險金),上訴人不應再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品萱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上訴人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江品萱之舅父王鑫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四時許,騎乘向江品萱所借之前揭機車,在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舊西螺大橋上第十三拱門處,與被上訴人所駕未投保汽車責任險之汽車發生撞擊致王鑫雄死亡,上訴人已付予王鑫雄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等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三三六七號起訴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執上詞抗辯,是在上開情形下,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究竟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或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論敍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汽車,因過失撞死伊承保之JGW-九五五號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王鑫雄《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即其他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交通事故之人)》。又按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王鑫雄乃受害人並為被保險人,而非加害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王鑫雄之死亡,對王鑫雄之繼承人並不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雖上訴人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第卅四條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之論據。惟按:
1、「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亦同此約定(見同上支付命令卷)。是其乃明顯的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本法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相混淆。至於肇事汽車之駕駛人在多車事故之情形,若他車亦屬肇事汽車,對該車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該駕駛人自屬本法之受害人。換言之,他車之駕駛人亦為本法所稱之加害人,對該車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他車之保險人對該車之損害即應賠償。故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四條明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本條所謂數車共同肇事,自法條文義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其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試舉下例再予說明:甲、乙、丙車依序各向A、B、C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某日被保險人駕駛甲車不慎撞及路樹致受傷,依前開規定及保單條款,甲車駕駛人當不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其保險人即A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要無疑義。然在甲、乙、丙車共生交通事故,甲車駕駛人因而受傷之情形,若罔顧本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不將本法第卅四條第一項所指之肇事汽車限縮解釋為甲車駕駛人僅能向乙、丙車之保險人B、C請求連帶給付,而認甲車駕駛人得向A、B、C請求連帶給付,即產生在前者不可向A請求,在後者則可以請求之詭異現象,在甲同樣有投保之情況下,何以會有此現象?而後者又無特別欲予保護之目的或理由。足徵第卅四條之肇事汽車,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第廿八條規定「被駕駛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該車之駕駛人傷殘、死亡之情形,本條所謂之「被保險汽車」,乃指該車以外之他車,「保險人」即他車之保險人。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必與被保險人同為連帶債務人,於受害人受領補償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被保險人取得受害人對該第三人之請求權。條文中既明文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始可。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乃為加害人,上訴人如何能依本條之規定對本身為加害人而非「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的被上訴人求償﹖肇致如此謬誤之原因,係上訴人對其承保之汽車駕駛人傷亡,誤為亦歸在其承保之範圍,即將原僅屬責任保險(財產保險)之保障範圍,擴及對駕駛人自身的傷亡等傷害險(人身保險)之給付,故而其執第卅一條主張為代位時,造成與法條之規定不合之情形。按雙車或多車事故中駕駛人成為受害人,是由對方之保單賠償,而非由自己的保單賠償,一車事故因為無對方保單,苟由自己保單賠償,除非立法時特別明文涵括,且去掉「責任」保險之名稱,否則係不合責任保險的原則。本法之名稱,既特別明訂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駕駛人除非於雙車以上事故之情形而成為他車之受害人,否則即不能在未修法之情形下,硬將該車駕駛人解釋為受害人,由該車之保險人賠付。在本件之情形,設被上訴人有為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則其保險人賠付後,如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該保險人自得依第卅一條第一項代位行使權利,惟要非是指自己的保單賠償,洵無疑義。
3、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係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加害人,得以享代付賠償金之利益,又無庸負責,有失衡平云云。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因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駕之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則王鑫雄之繼承人儘得依上開規定,向依該法設置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並無有如上訴人所云投保者,未能獲得理賠之情形。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吊扣牌照、駕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並有罰鍰、扣留牌照等規定(該法第卅九條第二、三項、第四十四條),是上訴人所執上情,自非的論。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採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固有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彎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王鑫雄並非加害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上訴人並無依該法第廿八條給付王鑫雄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更無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代位向身為加害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之餘地。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均係規定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代位權,其理由在於保險人於給付之範圍內,不論是直接對受害人給付,或係對被保險人為給付,被保險人如對於第三人如有其他權利,即法定移轉與保險人,使該第三人負一終局責任,是上開二種法律之代位權規定,本質上是類同的,在代位權之情形,不能因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之規定,而引該法第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謂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查強制汽車責任險對代位既有明文規定,而非未為規定,自應依其規定,乃上訴人以如其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規定,則其主張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云云,已非可取。況如前所述,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就該法所規定責任保險(第三章第四節)之賠付基礎,取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上訴人主張肇事責任全在於被上訴人,則顯無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自未發生,保險人要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可言。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查上訴人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約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本公司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同保險條款第三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依該約定及前揭說明,即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前已詳述。本件既係被保險人自己駕車傷亡,而非駕車肇致他人死傷,難認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上訴人公司自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責,是上訴人雖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王鑫雄之繼承人,尚難認係依上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而為之。上訴人既非依保險契約所為給付,其主張依保險契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四條所指之肇事汽車,除乘坐該被保險汽車之乘客外,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論,恒指該車以外之他車,故而在被保險車輛與肇事之非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傷亡時,受益人即得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而非限於只有在肇事汽車全部均非被保險汽車之情形下,才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上訴人以目前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係在事故汽車均未投保之情形下,始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實務上事故發生後,不論加害人或受害人,有任何汽車有投保,即可向之請求,一方面減輕特別補償基金之負擔,一方使各保險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責任,用以增加對受害人之保障云云,本院認解釋整部法律應有通體之一致性,綜合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文,上述說法,要非確論。又將駕駛人納入強制汽車險內,在社會政策上容有需要,且外國亦不乏立法之先例,惟在未透過修法將強制汽車責任險附加第一人的人身傷害險,使保險涵蓋駕駛人在內以前,不應徒為垂直理賠之設計而便宜行事,曲釋法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已故被保險汽車駕駛人王鑫雄之繼承人一百廿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本此所生之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要無保險代位可言,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葉居正~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