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K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立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提供三
百四十八萬元保證金委託被上訴人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額,代為投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之訴外人 張林敏周耀仁陳湯秀香楊崇志 四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五六九、一五七○號二筆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能得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時,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融資貸款八百萬元予上訴人,充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如無法得標則上開保證金應無息退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申請書及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中國農
銀行開元分行,從未與中國農民銀行總行接洽,上訴人自始即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而與之交易,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足見兩造均認他方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且本件係債權債務之糾紛,並非物權之糾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之舅周耀仁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代理上訴
人前往催促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並同時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一次無效後,即限期催促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土地之過戶及貸款手續,並向被上訴人言明如再不辦理過戶,將解除兩造之契約關係,取回上訴人已付價金三百四十八萬元,此經證人周耀仁結證屬實;上訴人本人亦曾親自及偕同 陳亮文 小姐前往被上訴人銀行,限期催促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土地過戶及辦理貸款手續,惟被上訴人均以訴外人楊崇志或楊崇志之父 楊榮明 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理由,拒絕履行土地過戶及辦理八百萬元貸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既經限期催告仍未履行債務,則上訴人於原審解除委任契約,依法應有理由,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返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拍賣系爭土地所分配之金額不足以償還訴外人楊崇志積欠之借款,該
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嗣由楊崇志之父楊榮明做借款人,楊崇志為連帶保証人,借新還舊之後,直至本案繫屬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由楊榮明清償完畢,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法院拍賣上開二筆土地後,周耀仁及上訴人偕同友人陳亮文前往限期催促被上訴人履行過戶及辦理貸款時,訴外人楊崇志、楊榮明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甚明。又銀行與民間之交易,民間對銀行之提議或意思表示,通常均以口頭為之,銀行向民間之通知或意思表示均以文書為之,此為眾人所知之慣例,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總行名義標得系爭土地,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從未向上訴人發函催促上訴人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足見證人周耀仁證稱被上訴人以楊崇志積欠債務為由,不肯辦理土地過戶及融資等語,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惟該委任關係,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已不存在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定融資八百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將三百四十八萬元返還上訴人後,仍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上並無損失,其自無拒絕返還之理。
㈥本件兩造之約定,本質上兼有「銀行貸款」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
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及未將八百萬元貸款予上訴人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八百萬元,其反訴請求八佰萬元,非有理由;縱兩造間未有被上訴人融資八百萬元予上訴人之約定,惟就系爭土地仍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在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上訴人亦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純粹之委任關係,未有銀行貸款或買賣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已支付三百四十八萬元,如再支付八百萬元,則合計已支付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上訴人甚不公平,故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得拒絕支付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無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訴外人楊榮明之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耀仁、陳亮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一般銀行貸款作業流程,須由貸款人填具借款申請書、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個
人資料表,送交銀行之徵信部門調查後,將徵信報告送授信部門完稿呈核,並將貸款案提放款協調小組會議審議,再通知核准或婉拒,不得以口頭之意思表示為之,如貸款案件核准,借款人、保證人均應填具對保約定書、借據、撥貸申請書等借款憑證,貸款銀行方得予以撥貸款項。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貸款所應具備之上開文件,亦未辦妥貸款之手續,故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收受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領取分配款通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領款手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有權登記完成,是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楊崇志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清償債務完畢,顯與事實不符。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立申請書,交付三百四十八萬元作為保證金,委託被上訴人以底價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額標買系爭土地,約定若得標,其差額部分以系爭土地作擔保由被上訴人提供融資八百萬元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若無法得標則無息退還上開保證金;詎被上訴人得標後,竟以訴外人楊崇志、楊榮明尚積欠債務為由,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多次限期催告仍拒不履行,顯已遲延給付,爰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又被上訴人未提供融資八百萬元,該委任契約亦已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八百萬元;且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有委任、買賣及銀行貸款之混合性契約關係存在,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八百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標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再繳付墊款十二萬元及貸借八百萬元,惟上訴人僅口頭要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拒不申請辦理貸款及抵押權登記手續,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墊付之八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分公司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本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謀訴訟上之便利,基於實際上之需要,現行判例固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分公司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若非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者,該分公司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所謂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以為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無從以獨立人格與他人簽訂契約,故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顯係以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即中國農民銀行為「受託人」(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四一頁);且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買受,有投標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業經調卷查明屬實,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參諸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稱:銀行分行並無權限辦理法院訴訟案件,故此類案件均以總行名義處理,至於分行只是受總行委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足見上訴人系爭買賣土地之委託書既以中國農民銀行為「受託人」,實際上亦以中國農民銀行之名義辦理上訴人所委託之投標事項,故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即中國農民銀行為該委託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則僅為中國農民銀行之分支機構,係受總公司之委託與上訴人簽立上開申請書,並協助辦理受託事項,並非該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立之申請書及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係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可認被上訴人或屬其總行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謂係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內事項,則被上訴人就其總行為契約當事人之代理投標業務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明;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亦對伊提起反訴,是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形式上主張及聲明之拘束,尚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為本件委託契約之當事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委託標購土地契約,係以中國農民銀行為其權利義務主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屬於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示。
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結果並無不同,爰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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