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共同損壞他人之海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因承包位於嘉義縣○○鄉○○段四四之四八號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工程,而乙○○向 陳鈺薰 承租之魚塭位在排水溝工程旁,丁○○及其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 張新福 (末者未經起訴),二人均明知泥土如傾倒於乙○○之魚塭旁,可預見泥土會因濕滑落魚塭內,仍共同基於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餘許、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工程地,接續將自排水溝內挖取之含水泥土傾倒於魚塭旁,致泥土滑落而壓死乙○○所養殖於魚塭內之海菜,並導致其餘海菜因水流污濁陸續死亡,致生損害於乙○○。嗣乙○○於同年月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質問丁○○,致引起丁○○之不悅,丁○○竟另基於恐嚇犯意,對乙○○恫稱:「如果你在這裡生存,我就含你的生殖器(台語,意謂要讓你無法在此生存)」等加害他人生命言語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承包上開排水溝工程,並雇用張新福駕挖土機將從水溝裡挖起之泥土傾倒於乙○○之魚塭旁,泥土因而滑落入魚塭而壓死魚塭內之海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恐嚇犯行,並辯稱:泥土是自行滑落的,不是故意倒入他的魚塭,是為了陳鈺薰回收泥土方便才把土倒在魚塭旁,且我並沒有恐嚇乙○○,只有罵他「幹你娘」,不過係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毀損、恐嚇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原審偵審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早上十時二十分左右,你是否人在乙○○的漁塭?)我當天早上六時四十分到他的漁塭,做工到十一時左右,當天我有看到被告丁○○用挖土機將水溝工程挖起的爛泥土倒入魚塭裡。乙○○約十時多到魚塭看到後,就與被告丁○○理論,被告就說『要打架來』,並罵三字經,他當時有對乙○○說『如果讓你在這裡繼續生活,我就含你的生殖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另有現場照片四幀、十六幀、一冊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甲○○當時身在離現場八公尺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即知證人甲○○案發時確實有在附近目睹聽聞無訛,及酌以被告亦坦稱:我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告訴人亦有罵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月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質問被告丁○○時,雙方有發生爭執,被告丁○○確實有不悅而口出穢言甚明,益徵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足採信,從而被告丁○○確實有上揭恐嚇犯行,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我沒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與實情不合,無足採取。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我倒的泥土是濕的,會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知道那些土會滑落,但不曉得會那麼快就滑落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張新福亦證稱:是被告叫我將挖起來的泥土放在告訴人乙○○之魚塭旁,我知道放泥土的魚塭係告訴人經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及證人張新福未將所挖出之泥土堆置妥當,竟任意棄置於被告之魚塭旁,鬆軟之泥土會塌陷於魚塭內,顯為被告及張新福所預見,是被告及張新福就預見泥土會滑落,顯均有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因之,被告辯以不是故意毀損云云,尚難採信。另查,告訴人於被告以前開恐嚇言語恐嚇被害人後,被害人心中覺得害怕,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客觀上亦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施工挖起泥土後,曾被魚塭出租人陳鈺薰告知當地地層下陷很嚴重,土不
要倒掉等語一情,雖經證人陳鈺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卅一頁),惟證人陳鈺薰並未告知被告泥土要倒在何處,而證人對被告亦無契約或法令上之指揮或僱佣關係,被告本可自行判斷如何處理,竟仍倒於緊鄰魚塭之旁,是被告辯以係為泥土回收方便而倒在魚塭旁云云,並未阻卻被告主觀毀損之故意成立。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被告與張新福就上開所犯毀損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前後二次挖土置於告訴人魚塭旁,致泥土滑落而壓死養殖於魚塭內之海菜,在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毀損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為接續犯。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餘分許,在上開地點傾倒泥土毀損海菜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成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毀損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與其所僱駕挖土機進行挖土之司機張新福就上開所犯毀損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詎原判決卻認被告係單獨犯,即有未洽。(2)又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係單一行為接續進行前後二次挖土置於告訴人魚塭旁,致泥土滑落而壓死養殖於魚塭內之海菜,在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毀損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為接續犯,原判決卻認被告係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原審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當之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