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e
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乙○○
壬○○
甲○○
戊○○
辛○○
癸○○
丑○○
寅○○
庚○○
子○○
丙○○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乙○○、壬○○、甲○○、戊○○、辛○○、癸○○、丑○○、寅○○、子○○、丙○○、丁○○、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主張:「渠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第四、五屆董事會常務董事,在新樓醫院組織上未設置監察人情形下,常務董事應具有類似監察人糾問權之身分基礎,而提起本訴」,但查被上訴人如以常務董事之資格起訴,其被選基礎如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應有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如同被上訴人自己起訴主張依同法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被選舉為新樓醫院董事長無效,其被選為常務董事亦為無效,則被上訴人自亦欠缺資格或利害關係,對於本案提起確認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二)新樓醫院董事會現已至第六屆,第五屆董事長早不任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選無效,法律上並無任何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原判決對於本案確認利益並未斟酌,似有不足之處。
(三)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是否容許章程規定,不同於第三十二條之董事選聘辦法,而新樓醫院章程經衛生署認可後依法登記,所謂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並請鈞院斟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乙○○、壬○○、甲○○、戊○○、辛○○、癸○○、丑○○、寅○○、庚○○、子○○、 侯信良 方面:
視同上訴人乙○○、壬○○、甲○○、戊○○、辛○○、癸○○、丑○○、寅○○、庚○○、子○○、侯信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上訴人乙○○、壬○○、甲○○、戊○○、辛○○、癸○○、丑○○、寅○○、子○○、侯信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視同上訴人庚○○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董事長選舉依醫療法規定,須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始可,法律既有規定,即應遵守。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等十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選舉行為,違反新樓醫院捐助組織章程第十五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訴訟乃形成之訴。
(二)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係規定醫療財團法人關於董事任期、新舊任交接以及董事長選舉等重要事項之程序規定,關乎法人公益目的運作之順遂與否,均屬「強制規定」不容置疑。上訴人以章程規定雖與前揭強制規定未盡相符,惟亦經衛生署認可依法登記,故應以章程所定為準等為上訴理由;然查新樓醫院捐助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律辦理」,故如該章程規定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列「法定重要事項」之規定相違背者,自屬無效,主管機關就此等規定應不准予登記;如僅列明其中幾項者,則可依捐助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補充之,於法亦無齲齬,主管機關當然准予登記,本件新樓醫院捐助組織章程之訂定方式屬於後者,矧行政主管機關准予登記之行為,亦絕無將「強制規定」變更為「任意規定」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新任董事長選舉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等人所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效,核其訴係以法院判決直接變動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性質,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丁○○一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乙○○、壬○○、甲○○、戊○○、辛○○、癸○○、丑○○、寅○○、庚○○、子○○、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乙○○、壬○○、甲○○、戊○○、辛○○、癸○○、丑○○、寅○○、庚○○、子○○、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樓醫院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原審法院法人登記處合法登記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依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七條規定: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並由董事中互選董事長及書記各一人,至於改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董事長當選票數,雖未明文規定,惟應依章程第十五條規定,適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是則董事會應在當屆任期屆滿前開會,選聘下屆董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董事會開會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之推選或改選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詎新樓醫院第四屆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召開第十八次董事會推選兩造及訴外人 林茂庭 、 陳宗義 等十五人為第五屆董事而結束,稍後繼續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決議,未依法由原任董事長 黃仁村 召開,竟由無召集權人之總會副議長 李不易 牧師主持董事會,於新任董事十五人全體出席情形下之董事長選舉,上訴人丁○○僅得九票,未達三分之二票數,主持人竟宣佈:「董事丁○○當選董事長」,均有違上揭醫療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僅以董事身分提起本訴並非適法,且其被選為常務董事之程序與上訴人丁○○相同,若上訴人丁○○之選舉無效,被上訴人亦欠缺資格或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本件形成之訴之形成訴權,其據以起訴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對董事會之選舉雖有出席表決人數之特別規定,惟並未限制醫療機構之章程不得有相反規定,自非強制規定,本件新樓醫院章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後依法登記,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僅特別列舉修改章程之特別出席表決人數,至於董事會之選舉則無除外規定,顯見對於董事長等之選舉應適用一般之決議規定,至於董事長僅在主持會議,對於董事之決議應無影響,其程序並無不合,且縱程序上確有瑕疵,亦因被上訴人之參與而已補正,況新樓醫院董事會現已至第六屆,第五屆董事長早不任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情詞,資為抗辯。
五、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無效,核其訴之性質,係屬以法院之判決直接變動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其訴訟標的之對象係「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須由有形成訴權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為被宣告無效行為之董事為當事人,於訴訟原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茂庭、陳宗義等十五人均係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二一0九六號函檢送之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名冊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九頁),且為到場上訴人丁○○所不爭,自堪信實。被上訴人既係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就該屆董事會決議事項自有利害關係,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之改選董事長決議事項,違反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參與違反章程之董事長改選行為之董事,除其中林茂庭、陳宗義二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死亡,本件訴訟性質上亦無從由他人承受訴訟,而以其餘董事即上訴人等為被告,其訴訟之原告、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裁判要旨採之),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亦係經由同一選舉程序產生之常務董事,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形成訴權云云,要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新樓醫院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原審法院法人登記處合法登記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由第四屆董事會推選兩造及已死亡之訴外人林茂庭、陳宗義等十五人為第五屆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兩造及已死亡之訴外人林茂庭、陳宗義等十五名董事全員出席,會議中選舉第五屆董事長時,由訴外人李不易牧師擔任議長(主席)主持會議,選舉結果則由主席宣布上訴人丁○○以九票當選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外(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並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檢送之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改選相關資料,及訴外人陳宗義、林茂庭除戶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且為上訴人丁○○、庚○○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七、再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新樓醫院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屬醫療法第四條規定之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乙節,有前開新樓醫院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七頁);又新樓醫院設董事會,其組織由十五名董事組成之,除首屆董事外,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應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除處分財產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等情,此觀諸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惟就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董事會主席人選、及除處分財產以外,諸如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董事長之推選或改選、負責醫師之選聘或解聘、依醫療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者、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等重要事項決議之規定,均付之闕如,依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律辦理,則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自係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一部分亦明。
八、第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任期,除捐助章程另有訂定外,每屆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開會,選聘下屆董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檢同相關文件,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又董事會會議就董事長之推選或改選之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諸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新樓醫院係屬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已如前述,而財團法人乃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參諸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應受主管機關及法院之監督,是依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關於其設立、董事之選任、變更、財產之監督等相關之規範,既係主管機關實行監督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法律依據,其相關規定對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自具相當程序之強制力至明。本件新樓醫院既屬醫療法第四條規定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因其捐助暨組織章程雖未明文就前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等重要事項而為規範,惟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意旨,仍應予以適用。本件新樓醫院第四屆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遴選兩造及已死亡之訴外人林茂庭、陳宗義等十五人為第五屆董事後,於同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選舉第五屆董事長時,雖由兩造及已死亡之訴外人林茂庭、陳宗義等十五名董事全員出席,惟其會議未由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長主持,而由不相干之訴外人李不易牧師擔任主席主持會議,與前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之規定已有未合,更且選舉結果,上訴人丁○○得票數僅為九票,未達全體董事數額三分之二以上,乃董事會竟決議由上訴人丁○○當選第五屆董事會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亦有違前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等全體出席參與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其等所為選舉董事長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新樓醫院章程之行為。
九、上訴人丁○○抗辯:新樓醫院董事會現已至第六屆,第五屆董事長早不任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上訴人等之行為違反新樓醫院捐助章程,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形成訴權,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以判決除去上訴人等違反捐助章程之不法行為,而形成新法律關係,雖因法院宣告「行為無效」之判決結果,同時具有確認新法律關係之效果,核係形成之訴之附帶效力,要非本件形成之訴以除去有害財團法人之行為,達成監督財團法人正常運作之目的,是新樓醫院董事會現已改選為第六屆,本件仍有形成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明,上訴人丁○○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所為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之選舉董事長行為,違反新樓醫院捐助章程,其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等所為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之董事長選舉行為為無效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宣告「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選舉無效」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雖係宣告上訴人等人所為董事長之「選舉無效」,核係宣告其等所為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之意,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