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毐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強路口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毐尿液檢驗成績書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已根除斷癮,且有一份拖車司機正當之工作,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有毒品前科多次,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強路口查獲,經採尿檢驗,其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九日高衛試煙字第C○一一號煙毐尿液檢驗成績書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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