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K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縣○位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街與中山五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汪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上訴人丙○○,造成丙○○受有胸部挫傷、骨盆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判決認定其確有過失犯行確定。民事相關損害賠償部分,原審依臺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南市醫字第七三八號函覆,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惟依該臺南市立醫院覆函,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門診後就未再就診,約需參至陸個月癒合。...」,使粗估上訴人骨折可能癒合之時間,並未指明當時其傷勢業已痊癒。爰參酌1、臺南縣政府⒍核發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殘礙手冊(詳上證一),上訴人因該車禍事件已成肢殘,並未痊癒;2、原審判決所准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已付至八十九年十月份(詳原審判決附件),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如該臺南市立醫院函所示於「參至陸個月」癒合。3、上訴人治療至今迄未痊癒,仍遺有骨盤、胸、背挫傷酸痛之傷害,依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建議猶須「繼續治療」(詳上證二)等情,足證該臺南市立醫院就上訴人傷情癒後之判斷並不正確,原審援以為判決基礎,實不足取。
(二)又人體受有骨頭折斷或挫傷之傷害,有賴西醫及中醫階段性治療之必要,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所受傷害,治療至今迄未痊癒已成肢殘(詳上證一),且受有骨盤、胸、背挫傷酸痛之傷害,依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建議應「繼續治療」,足認前開臺南市立醫院函示「...至於中藥部分不一定需要」,係出自西醫本位主義之狹隘觀念,並不足取,原審據以為判決基礎,亦不可採。
(三)再本件上訴人丙○○雖年逾八十,仍耳聰目明,行動自如,猶能自行照料生活起居,日常生活之煮飯、洗衣、打掃、購物...等家事均能自理,無須藉助他人幫忙(詳上證三),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丙○○步行外出,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至今均無法自行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有雇請看護之必要。至1、前開臺南市立醫院粗估上述傷情癒後情況不正確,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依同理,則該醫院函所示「...看護方面約需陸星期,...」之判斷亦不正確,不符現實,不可採信,原審遽而僅准許二月看護費用之請求,更失所附麗。2、上訴人因無法照料自我之日常生活,有雇請看護之必要,其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增加生活上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是項看護,因雇請外人而支出費用,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未支付,然此種恩惠非使被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仍應由被害人負擔。是原審以「本件原告(指本件上訴人)所僱用之看護係本與其同住之姻親(並非事實),則原告是否另支出費用之必要,亦屬可疑」,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無異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責任,加諸上訴人親友身上,變相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法律之規定相悖,並不足採。
(四)另「因身體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之醫療上賠償,以原告之支出是否為醫療上所必要為斷,非以須有醫師處方為限。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左鎖骨骨折等之傷害,為原判泱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竟以無醫師處方為由,而駁回原告因治療骨折所支出之費用,殊屬費解。」(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七十八臺廳一字第0二五0三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年逾八十,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胸部挫傷、骨盆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相較於其他骨折、挫傷患者,其療程長且療效慢,須服用鈣片、營養品並藉助外力推拿,以促進療效,前開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有單據為憑,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係依醫囑所須,且依上開臺南市立醫院函文所示(上訴人主張該函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亦非必要,遂而駁回,似嫌率斷。
(五)復查本件上訴人年邁又不識字,居住偏遠之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因車禍受有骨折及挫傷之傷害,行動不便,其多次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立醫院、林志隆中醫診所治療,不可期待其單獨步行或轉乘公共運輸工具前往應診,是其由親友陪同搭乘營業小客車往返應診所支付車資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營業小客車並無出具收據之習慣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審祇以上訴人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且未證明非其孫女丁○○無人陪同就醫,駁回其對車資及減少薪資之請求,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六)末查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至今已逾一年,迄未痊癒,業成肢殘(詳上證一),日常生活起居須賴專人照護,無法獨立行動。身體上之病痛加上行動不自主,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年僅二十一歲,雖現無資產,惟其可預期工作之年齡有數十年,非無經濟能力,原審祇以其最近三年無所得申報,將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核減為二十萬元,無異鼓勵年輕人之過失行為,實不足取。
(七)綜上所陳,參酌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及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核為判決如上訴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就醫證明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向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查詢由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分別搭乘計程車至台南市立醫院、林志隆中醫診所、及五塊厝醫院之單程車資各約多少?及向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詢問分別由高雄榮民醫院、林志隆中醫診所及五塊厝醫院搭計程車至台南縣○○鄉○○村○○路○○○巷○○號之單程車資各約多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有關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兩造當事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當日係由調解會主席 陳得受 、調解委員 林中勝 及秘書 施宗信 負責本件調解事宜。嗣兩造當事人在調解委員之調處斡旋下,初步達成和解,協議條項為:「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乙○○)願賠償對造(即上訴人丙○○)醫藥費及安養費共新台幣三萬元整。二、前開款項於和解當場現金一次交付對造人收訖(不另立據)。三、對造人其餘請求拋棄。」在案,有該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五0號調解書一份足憑。有關使一事實應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嗣雖因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後,於調解書上僅捺指印,未親自簽名,以見證人-即調解委員林中勝、秘書 施守信 二人,當時疏未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就上訴人丙○○之捺指印,由此二人見證另行簽名證明,僅載明「由林中勝委員、施守信秘書見證」等文字,核與上開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指印應由二人簽名證明之規定要件未合,致尚不生鄉鎮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結果。但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趨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以及「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分別有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足資參照。茲就本件而言,兩造當事人當初在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時,雙方就上開調解書所載和解條項之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雙方即有同受拘束之義務,此事實當日參與調解之委員林中勝及秘書施宗信等人當足以證明。換言之,該調解書雖因林中勝及施宗信二人未另簽名證明上訴人丙○○捺指印,而尚不能遽認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然卻無妨於其已具一般和解契約有效成力之性質。從而上訴人於事後另設詞否認當初在調解會接受調解時,已同意調解書上所載之上開和解書條項內容之履行,以及另又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新台幣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利息,其請求自欠允洽,尤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條件原承諾要給付新台幣三萬原予上訴人,奈因上訴人事後反悔和解承諾,拒不接受三萬元之理賠,致遲至今日尚未能依約給付,然該三萬元縱因故尚未能給付,僅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並非兩造當初之「和解」契約完全無效。況查,就上情疏未詳予審酌,遽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不無可議,然被上訴人亦勉為接受,願意給付,而未提起上訴,以示誠意,詎仍未為上訴人所接受,非惟提起本件上訴,更令額外要求被上訴人賠付鉅款,其出爾反爾,有悖誠信,其所為請求,顯非有理由,合先鄭重澄清說明。
(二)至於有關台南市立醫院之覆函所稱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門診後,就未就診,約需三個月至六個月癒合...。」,應係該醫院基於醫生之專業經驗判斷所預判之結論。然因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門診後即未再前往就診,當然會影響骨折之癒合時間及傷癒程度。復因上訴人既要看西醫,又立要看中醫,中西醫交錯治療之過程中難保不會互有齟齬及發生併發症之機會產生。至於上訴人指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建議應繼續治療」一節,顯僅屬「建議」性質,非必指一定要另由中醫醫治才會完全病癒。是以有關上訴人指台南市立醫院之覆函內容,係西醫本位主義之狹隘觀念云云,應係上訴人之多慮,諒非如是。再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自稱年逾八十,仍耳聰目明,一切生活起居均能自行照料...無須他人幫忙,被上訴人當然樂見其事,但查對於上訴人另指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步行外出為被上訴人乘機車撞及後就判若二人,完全須賴他人照料至今仍然,對上訴人之上開說詞,其真實性仍令人存疑,完全憑上訴人片面指述形容,欠缺客觀性。蓋以依常情事理,年逾八十之長者,其健康情形絕不能與年青者相提併論,多少總會有一些老人症候群之通常症狀纏身,其因本件車禍骨折,在養病期間,固有賴他人扶持照應,但絕不能將其原已存在於身之病情及生活上原應自己負擔之事項及非因本次車禍事件所致之因素,利用此一訴訟時機,均一併加諸到被上訴人之身,強要求被上訴人要照單全收,予以賠付。至於上訴人主張賠付之營養品、補給品及所列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等費用,非必每位相同病情之病患之所亟需,況又未見上訴人有檢具具體單據以證其實,對其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自難以認同,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影本一份、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一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過失傷害案歷審卷,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丙○○、乙○○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之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嗣於言詞辯論時再追加請求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上訴聲明變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應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沿台南縣○○鄉○○街直行,行經大順街與中山五街口處時,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骨折受傷,上訴人並支出醫療費用計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含診斷、醫療、住院、交通、看護、營養、扣薪)及看護費用(以十三個月計算)二十六萬元。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胸部挫傷、骨盆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重傷害,導致目前身體變形、肌肉萎縮,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甚大,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惟原審於過失相抵後僅准予請求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惟上訴人之傷害迄今尚未痊癒,尚須他人之照顧扶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准其中之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之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其餘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十八元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嗣又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則本院自僅能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部分合共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為審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曾向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以三萬元調解成立,因上訴人表示願以被上訴人在安養院照顧之情意,抵償應賠付給上訴人之醫藥費及安養費合計參萬元之債款,故被上訴人未再另行給付上開調解金三萬元。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經「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成立,「調解書」更依規定送法院核定在案,該調解書即屬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縣○位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街與中山五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汪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上訴人丙○○,造成丙○○受有胸部挫傷、骨盆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診斷證明書一件、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肇事時間為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依刑事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該地點肇事當時日照光線充足、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野亦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撞及對向而來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乃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過失傷害案歷審卷查明屬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營養、交通、扣新等共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目前仍受有身體變形、肌肉萎縮之後遺症,所受之痛苦甚大,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依原審過失相抵比例,扣除原審所准之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尚得請求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調解究有否成立?上訴人能否再行起訴?
(一)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該法條並非規定須俟調解書作成時調解始成立,故本件調解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後,調解委員會雖僅製作調解筆錄,經當事人與調解人簽名蓋章,而未另作成調解書令兩造簽名,惟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仍應不生影響。」因之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係表示確認調解書上記載之內容,確係已經兩造意思合致之內容,該條所謂之「按指印」乃特別規定,一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應無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適用,此乃因一般調解均在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調解,一如訴訟程序有法官為審判,而不管係調解中之記錄或記錄書記官均係記載調解或審判之經過,兩程序其既經至少兩位公正人士介入,一般即有公信力,因此調解書或判決書均係具有絕對公信、公示性之公文書,非如民法第三條乃在規範一般人民相對間之私法關係,是當事人只要調解成立後,於調解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調解委員亦簽名其後,經法院核定,揆諸上揭規定,該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能再就調解之內容再行爭執。查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曾向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書,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早上七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途○○○鄉○○街○○○號前與對造人徒步不慎發生擦撞,致對造人骨盆裂傷,為理賠事。經雙方協調和解成立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賠償對造人(即本件上訴人)醫藥費及安養費共新台幣三萬元整。二、前開款項,於和解當場現金一次交付對造人收訖(不另立據)、三、對造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已送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有調解書附卷可稽。其中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乃以按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則依上揭說明,該調解書已具有既判力。上訴人不能再就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部分再行請求。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被人牽手按指印,其不知調解內容為何,則該調解書並非有效,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且其按指印部分,調解書載由林中勝委員、施宗信秘書見證,惟施宗信秘書並不在場,另證人 張靜芬 亦未有任何之簽名或蓋印,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該調解師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未受禁治產宣告,而原審證人林中勝、張靜芬分別證述:「本件是我調解的,當時原告是被告載來的,原告當時神智清楚,她還可以走路,當場走了七、八步,我告訴她說被告要賠三萬元,她說:『好』...當時我有向他們說是調解這件車禍,而且他們會去付錢,當場被告說錢已付清了,所以才會寫錢已當場付清,記錄是寫得比較簡單而已」、「...我們問她,她都沒有問題才替她作筆錄,然後才給她蓋指模,當時她精神狀態正常...我們也叫他走動一下,在做筆錄的,我們是寫好調解筆錄才叫她蓋指模。」(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等語,上訴人亦未再就「牽手按指印,其不知調解內容為何」乙節舉證證明,堪認上訴人於調解時為一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負法律上責任,且兩造確已成立調解,並無強迫按指印之事。矧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調解事件經調解成立後,除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不得因當事人之聲請而撤銷該調解成立案或不送法院審核。因此,本件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並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不能任意主張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逕行再請求與調解內容相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又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趨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以及「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分別有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查兩造當事人當初在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時,兩造就上開調解書所載和解條項之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兩造即有同受拘束之義務,業經當日參與調解之委員林中勝及秘書施宗信、紀錄張靜芬等人分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換言之,該調解書雖因林中勝及施宗信二人未另簽名證明上訴人丙○○捺指印,而尚不能遽認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然卻無妨於認已具一般和解契約有效成力之性質。是上訴人於事後另設詞否認當初在調解會接受調解時,已同意調解書上所載之上開和解書條項內容之履行,以及另又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元(即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加上訴時在請求之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利息,其請求自欠允洽。至於被上訴人遲未依上開和解條件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僅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並非兩造當初之「和解」契約完全無效。按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亦不能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四)綜右所陳,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在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已成立,並因送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依該調解內容,上訴人已拋棄其餘之請求,因次除上訴人能證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向原核定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外,上訴人應受調解之拘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即令不然,因兩造意思已合致,亦應認兩造已成立和解,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亦不能再就因系爭車禍所生民事上之賠償再行爭執。
六、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損害已經調解成立,並經送請法院核定,在未聲請原核定之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前,該調解已與民事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即令不然,因兩造意思已合致,亦應認兩造已成立和解,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亦不能再就因系爭車禍所生民事上之賠償再行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受傷而受有損害,其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雖疏未予裁定駁回其訴,然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楊子莊~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