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十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保護管束卷可參。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之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採尿,所以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能因牙痛診療,經處方打止痛針,尿液才會有此反應云云。
三、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查明抗告人確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該卷第五十一頁);而依卷附抗告人檢體監管紀錄表於受檢者自行填寫之個人資料欄,抗告人當時亦未表明有服用藥物之情形,有該表第四欄之記載可稽(詳該卷第五十頁)。至抗告意旨所稱係牙痛看病打止痛針云云,亦僅屬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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