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設在高雄市之鋐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鋐誠公司)置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所有二部發電機失竊,甲○○得悉該發電機之所在,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去電鋐誠公司要求通報找尋該發電機之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經鋐誠公司之負責人丁○○應允全數尋獲即一次付款後,即於當日晚間,由鋐誠公司職員丙○○趕赴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甲○○住所,並會同警方至南投縣竹山鎮查獲鋐誠公司所失竊之發電機一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丙○○、戊○○與丁○○等人共駕二輛小客車前至甲○○住處附近,並由丙○○、戊○○兩人下車進入甲○○之住處內商談付款事宜,詎甲○○因不滿丙○○等人未攜帶其應得之十五萬元代價前來,乃出手毆打丙○○(未成傷且業經撤回告訴),並將戊○○驅出屋外後,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對丙○○恫稱:「好膽你走,我就打死你」及「你今天要拿錢出來,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非法方法,令丙○○步出屋外,隨同其乘坐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乃心生畏懼隨同上車;在場之乙○○明知丙○○受恫嚇而乘車,竟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受甲○○之指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經台三線公路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甲○○並於行車途中,在車內續對對丙○○恫稱:「你老闆沒帶錢來,你會死得很難看」、「今天算我倒楣,今天不可能讓你回去」等語,嗣該小客車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前,丁○○經由丙○○所有之行動電話與甲○○取得連繫,雙方再行約定在甲○○前揭住處交付十五萬元代價後,乙○○、甲○○乃駕車即行折返,旋由丁○○報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駕車載甲○○、丙○○返抵甲○○上開住處前,為在場守侯之警方當場查獲,丙○○始行獲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開揭時、地,由被告乙○○駕駛前揭小客車載被告甲○○、丙○○,自甲○○住處,經台三線往南投縣方向行駛,嗣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前,再行折返甲○○住處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並無脅迫丙○○之舉,係丙○○自行上車欲隨其至南投縣竹山鎮向原持有發電機之人道歉云云;被告乙○○則以,伊係受被告甲○○之指示駕車,不知丙○○受脅迫之情事云云,資為辯解。
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以前揭方式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他看到我老板沒有一起去很生氣,就將老板的朋友趕出去,我也要一起出去,他將鐵門關起來,並叫『好膽你走,我就打死你』,他就打我頭部及胸部,我老板的朋友 溫志明 他打穖第一拳時溫志明有看到,另甲○○雇用的乙○○也在場有看到,之後他要我上車,並在車上恐嚇我說:『我老闆沒帶錢來,你會死得很難看』,車上由乙○○開車:
」等語(偵查B卷第三十頁第三行至第九行)、「(問:甲○○有在車上說『今天要拿錢出來,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有,但是在甲○○住處前外面,還未上車前說的。」(偵查C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九行)、「(問:何以坐上SP─0九六六自小客車?)因他之前打我,又恐嚇我,所以他叫我上車我就上車。」(偵查C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甲○○叫我上車時因我很害怕,所以才跟甲○○上車的。」(偵查B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七行)、「甲○○有難車上說『今天算我倒楣,今天不可能讓你回去」(偵查B卷第二十三頁第四、五行)等語綦詳。
(二)而被告甲○○於前揭時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甲○○住所,確實曾毆打被害人丙○○等情,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行),並經被害人丙○○指訴不疑,復核與被告乙○○供承:「有看到甲○○打丙○○頭部一下::。」(本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倒數第二行)等語相符,該事實堪予認定。
(三)另與被害人丙○○於前揭時日,共赴被告甲○○前揭住所之戊○○,係遭被告甲○○逐出屋外等情,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審卷第七十頁第八行),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本審卷第七十頁第四行)。
(四)揆之被害人丙○○之前既遭被告甲○○毆打,而其同伴復為被告甲○○逐出屋外,則任何人於此情形,在無其他外力干擾下,其籍詞脫身已猶恐不及,豈可能再陷於已身更不利地位,心甘情願再陪同被告甲○○齊赴他地?可見被害人丙○○係因被告甲○○恫稱前揭話語,致使心生畏懼,在被告甲○○命令下,始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訛。是被害人丙○○上開指訴應非虛妄。被告甲○○辯稱:並無脅迫丙○○之舉,係丙○○自行上車欲隨其至南投縣竹山鎮向原持有發電機之人道歉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核無足採。
(五)再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被害人丙○○、與其老板黃柏翰、友人戊○○,及其他二名男子共五人,分別駕駛二輛小客車,齊赴被告甲○○前揭住處附近停車,並推由被害人丙○○與戊○○進入被告侯惠榜住處內等情,此據丙○○、戊○○、丁○○結證在卷(本審卷第六十九頁)。則若如被告甲○○前揭所辯,並無脅迫丙○○之舉,係丙○○自行上車欲隨其至南投縣竹山鎮向原持有發電機之人道歉等語屬實,則被害人丙○○自可邀在被告甲○○住處附近等侯之戊○○、丁○○等人,同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始符合常情。惟被害人丙○○卻單獨與被告甲○○同搭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離去前址,顯見斯時丙○○其行動自由確已遭受剝奪無訛。況且本案係經由丁○○報警而查獲前情,此據證人丁○○結證在卷(本審卷第五十九頁十行),且丁○○復結證:「(問:為何要去報案?)因為丙○○被他們帶走,我怕丙○○不拿錢給他們,不能回來,會有危險。」(本卷第五十九頁倒數第二行)等語,益足佐證被害人陳保佑上開指訴,堪可採信,被告甲○○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六)又被告乙○○於前既已目睹被告甲○○在前址毆打被害人丙○○,此據其供承在卷(本審卷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二行),且戊○○復經被告甲○○逐出屋外,兼復被告甲○○於上車前曾對丙○○恫稱:「好膽你走,我就打死你」、「你今天要拿錢出來,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於行車途中,在車內對丙○○恫稱:「你老闆沒帶錢來,你會死得很難看」、「今天算我倒楣,今天不可能讓你回去」等語,均見前述,而被告乙○○於前述期間皆有在場,此據被害人丙○○指訴在卷(偵查C卷倒數第之五行)。被告乙○○並自承:「(問:丙○○被迫上車你知道)::不過侯惠榜口氣很壞。」(偵查C卷第二十五頁第一行),是被告甲○○以前揭方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被告乙○○,當知之甚詳,其竟受被告侯惠榜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害人丙○○與被告甲○○沿台三線公路駛往南投縣竹山鎮,是其已參與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被告乙○○以伊係受被告甲○○之指示駕車,不知丙○○受脅迫之情事云云,資為辯解,顯為卸飾之詞,應無足採。至於被害人丙○○雖曾於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曾隨被告甲○○、乙○○共同下車購買冷飲,惟被害人丙○○之所下車,係因被告甲○○說下車買飲料,始行下車,此據被害人丙○○供明在卷(偵查C卷第二十三頁第八、九行),可見丙○○之行動自由,仍為被告甲○○所主導無訛,殊不能因此而認,被害人丙○○斯時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至明。
(七)此外,被告甲○○如何與丁○○洽談找尋發電機,及其找尋代價,丁○○如何於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遭剝奪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連繫,並予以報警處理,均據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丁○○結證明確,是合前所述,可認被害人丙○○前揭指訴為真,尚可採信,被告甲○○、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然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參照)。另被告等既表示如拿不到錢即不讓被害人離開,並駕駛小客車載被害人在市區繞行,等待被害人家人備款贖人,顯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應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毆打被害人丙○○,並對其以言詞恫嚇,復命被害人丙○○上車,在車上續對其恫嚇,而被告乙○○復明知前情,駕車載乘被告甲○○及行動自由業已受控制之被害人丙○○,揆之前揭說明,核被告甲○○、乙○○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名,被告乙○○則應依同條項幫助犯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乙○○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凶殘、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非鉅、雖犯罪後仍砌詞卸責,惟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即己表示不再追(偵查C第二十二頁背面倒數第四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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