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路○段○○○號「 阿香 的店」服飾精品店負責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為特約商店,對於如何使用信用卡知之甚稔。詎甲○○不正常讓客戶使用信用卡,共同與化名「 王文良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款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由王文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交予甲○○,而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所有人並無與其有交易行為,竟在上址店內連續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十三次,並在上址分別偽簽如附表所示「Mary」等名義署押,進而偽造「Mary」等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每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查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甲○○偽造簽帳單後,即將第一聯交王文良等人保存;第二、三聯由甲○○保存。嗣甲○○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偽造之部分簽帳單第三聯彙總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請款單,連同簽帳單第三聯據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請款,致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墊付簽帳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戊○○等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權益(有關各信用卡之卡號、原持有人姓名、偽簽之署押、各次持卡簽帳之時間、刷卡金額、付款銀行均詳如該附表)。甲○○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再將其餘偽造之簽帳單第三聯彙總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請款單,連同簽帳單第三聯據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請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時,因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發現有異,拒絕付款,始未得逞,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接受化名「王文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卡中心陷於錯誤,交付其中六萬二千八百元。及因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發現有異之人刷卡,並持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開設阿香的店已經八、九年,伊有登報要將該店轉讓,王文良要頂該店,並已談好,但錢尚未完全支付,約定於二、三天後將款項全部付清。其二、三天後帶二人前來刷卡,伊並不知道係使用偽卡,且刷卡機當時並未發現有異,因而刷卡成功云云。
二、經查:㈠據被告所辯稱伊登報要將其所經營「阿香的店」轉讓,王文良要頂該店,並已談
好,但錢尚未完全支付,其二、三天後帶二人前來刷卡,伊並不知道係使用偽卡,且刷卡機當時並未發現有異云云。惟本件使用偽卡計簽「Mary」、 張尚欽 、 李凡 、 李曉惠 、 羅美娟 、 王伯群 、 陳庭彼 、 朱迪芬 、 羅香君 、 蘇明玲 、 王德盛 等十一人名義,而該等十一人均未在被告經營商店消費,且王文良等三人前來,竟共簽署十一人信用卡,計十三人次,應無不知王文良等人使卡之理。
㈡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高雄辦事處辦事員庚○○證稱:「...卡片均是很明顯
的偽卡,以肉眼即可看出。有效期限旁的識別標誌有明顯不同,威士卡(Visa)是『4』開頭,在有效期限旁之『V』是斜度四十五度,與本案偽卡垂直之『V』有明顯不同。萬事達卡(Master)開頭是『5』,截止期限旁之標誌是『MC』合起來的,不是『V』」、「與特約商店簽約時均有教育」等語。並有正卡、偽卡簽帳單影本各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確係偽卡,且受過信用卡真偽辯識教育之特約商店僅以肉眼即可辯識自明。
㈢又被告供稱王文良欲以四十萬元頂讓「阿香的店」,並已交付八萬元訂金,餘款
尚未付清,所以伊仍有權販賣店中商品云云。惟被告以四十萬元頂讓「阿香的店」,該價款應包含契約成立當日店內所有商品,縱使王文良尚未付清餘款,被告既已將店頂讓,亦不得擅自販售店內商品,致商品短少造成買主王文良之損失。但被告仍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售出總價共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元之商品,店內已短少半數以上商品,而王文良卻仍需依約給付餘款三十二萬元,此與常情顯有未合。
㈣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行員 洪基菁 於偵查中證稱:「一天消費量原無那
麼多,另有本行行員卡片未遺失,仍發現在被告店刷卡。且被告說該店是第一手,但經查是第三手了。顧客消費習慣改變後,我們就打電話查詢」等語。而被告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共計請款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五月份請款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六月份請款一萬一千一百元,七月份則未請款,有特約商店請款資料查詢畫面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足佐。被告在八月份於二十天內請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元,遽增數倍,足認被告所經營之「阿香的店」在上開時段內,簽帳金額確有異常之情形。再參佐,遭偽造信用卡之 陳香吟 原先在該店消費購買商品簽帳之金額分別為三萬七千零八十元、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有簽帳單影本二紙附於警卷內可佐。陳香吟刷卡消費之金額均有零頭,並非整數,然如附表所示十三筆交易確均為整數,而無零頭,足認該十三筆交易確為「假消費」之幌子。
㈤被告供稱係一自稱「王文良」之人前來頂讓該店,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之電話以供聯絡云云。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經查證結果,王文良係 顏明仁 云云。惟經檢察官查證結果,無論王文良或顏明仁均未能到案。故是否確有所謂「王文良」、「顏明仁」其人向伊頂讓店面之事,自不能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為特約商店,接
受信用卡辨識教育,並實際使用刷卡方式從事交易,被告對於信用卡交易流程及真偽之辨別應甚熟稔。竟無法辨識以肉眼即可辨識之偽卡,於二十天內簽帳金額暴增十倍以上,每筆簽帳之金額竟均為整數,與正常交易之金額不符,所供頂讓盤店之「王文良」、「顏明仁」,經查亦無其人。店面頂讓後卻仍繼續販售商品,亦與常情不符。準此,足認被告辯稱不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為偽卡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與「王文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均係偽造,至足使如附表之真卡持有人遭發卡銀行追討簽帳金額,使聯合信用卡中心受墊付發卡銀行簽帳金額之損害,倘聯合信用卡中心拒絕墊付,亦使發卡銀行受有無從追討簽帳金額之損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腦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一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另公訴人認被告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五、核被告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行為,應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信用卡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部分)。至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部分偽造之簽帳單彙總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請款單,連同簽帳單第三聯據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請款,致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墊付簽帳金額六萬二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真正信用卡持有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再將其餘偽造之簽帳單彙總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請款單,連同簽帳單第三聯據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請款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所犯詐欺罪、詐欺未遂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各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化名「王文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未適用,應予補正)、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認如附表所示各筆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以「Mary」等十三人次名義署押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特約商店存查聯各十三張,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就前開十三筆簽帳單之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Mary」等十三人次名義署押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並敘明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及特約商店存查聯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以「Mary」等十三人次名義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及簽帳單之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十三張已交付信用卡中心,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卡號│原持有人│偽簽之署押│簽帳時間│刷卡金額│付款銀行│├──┼────┼────┼─────┼────┼────┼─────┤│一│00000000│戊○○│Mary│88/08/12│12,000│大眾銀行│││00000000││││││├──┼────┼────┼─────┼────┼────┼─────┤│二│00000000│乙○○│張尚欽│88/08/27│16,700│富邦銀行│││00000000││││││├──┼────┼────┼─────┼────┼────┼─────┤│三│00000000│ 洪善鴻 │李凡│88/08/27│21,000│玉山銀行│││00000000││││││├──┼────┼────┼─────┼────┼────┼─────┤│四│00000000│洪善鴻│李曉惠│88/08/28│13,500│玉山銀行│││00000000││││││└──┴────┴────┴─────┴────┴────┴─────┘┌──┬────┬────┬─────┬────┬────┬─────┐│五│00000000│ 張俊智 │羅美娟│88/08/28│18,600│美國銀行│││00000000││││││├──┼────┼────┼─────┼────┼────┼─────┤│六│00000000│張俊智│羅美娟│88/08/28│9,400│美國銀行│││00000000││││││├──┼────┼────┼─────┼────┼────┼─────┤│七│00000000│辛○○│王伯群│88/08/27│11,500│花旗銀行│││00000000││││││├──┼────┼────┼─────┼────┼────┼─────┤│八│00000000│丁○○│陳庭彼│88/08/29│18,000│花旗銀行│││00000000││││││├──┼────┼────┼─────┼────┼────┼─────┤│九│00000000│丁○○│陳庭彼│88/08/29│18,000│花旗銀行│││00000000││││││└──┴────┴────┴─────┴────┴────┴─────┘┌──┬────┬────┬─────┬────┬────┬─────┐│十│00000000│己○○│朱迪芬│88/08/30│30,000│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丙○○│羅香君│88/08/27│13,6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曾秀喜 │蘇明玲│88/08/30│32,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李宛真 │王德盛│88/08/31│5,000│聯邦銀行│││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