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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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與被告簽約,由被告提供吉福適幼兒成長奶粉及水果麥精供原告販售,原告已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惟被告僅供貨七萬四千四百元,其間被告接受退貨七萬元,合計餘額尚有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兩造同意該餘額轉供應頑童奶粉之貨品,然被告此後即未再提供任何貨品予原告,嗣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向被告解除該供貨契約,則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上開餘額貨款。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支票明細、出貨單、退貨單、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三八○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公示送達裁定、中華日報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新聞紙、台中法院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公示送達裁定、中華日報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新聞紙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之供貨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出貨之貨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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