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七五三、同段一○五之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七四○、同段一○五之二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一五之七號建物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於訂約,當時簽發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告作為第一期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前將過戶相關資料交付特約代書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已付價金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未依約履行,拒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五七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十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戶籍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有懲罰性賠償之約定,原告已給付被告二百三十萬元,後被告違約未履行,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約金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十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約定分期給付,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約定,出賣人違約時,除應返還已收受得支配之價金外,尚應按買受人已給付價金總額之同額,悉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問其數額之多寡及違約情節之輕重,其約定顯失公平合理。又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將買賣價金存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於兩造分別履約後,再由僑馥公司將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除特定如代繳稅款等款項外,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仍不得要求自信託專戶支配任何款項。是於兩造依約履行前,被告並無從取得原告所分期給付之價金之利益,是原告因被告未履約之結果,並無任何給付價金之損害,實僅為自各期給付價金時起至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時止期間利息利益之喪失而已。從而,本院衡酌社會經濟狀況並無巨大改變,原告所受係期間利息之損失等情,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按原告已繳付之價款總額之同額,充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核減為按系爭買賣價金百分之十計算即為一百十四萬八元(計算式:00000000x10%=0000000)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戶籍地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2法官許秀芬~B3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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