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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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路○段世斌巷十六號三樓之欣茂交通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舒跑飲料至各地經銷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欣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臺北經銷商處欲返回臺中市○○區○路維他露P公司繼續載運飲料至臺北經銷商處,沿著臺中市○○○路往工業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到達臺中市○○○路與工業十二路口,甲○○因接獲公司會計小姐通知確認訂單號碼後方能進入位於工業區九路維他露P公司之載貨地點裝卸貨物,明知工業一路與工業十二路口路段旁劃設有黃線,屬禁止停車路段,竟將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工業一路上靠近工業十二路之路口旁,嗣至同日晚上七時許,斯時已屬夜間天色已昏暗路燈尚未開啟,甲○○本應注意不得於該處停車且於夜間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開啟車燈或警示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繼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 游輝揚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工業十三路沿工業一路慢車道往工業十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分許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天色已暗且甲○○所停放之車輛亦未開啟停車燈光,待游輝揚發現該營業用大貨車時已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該車車尾左側,游輝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游輝揚之父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輝揚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春南鍾文山 證述屬實,又有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游輝揚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放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三款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致被害人注意不及而自後追撞,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游輝揚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五四二號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游輝揚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告停放之貨車,亦有過失,為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送貨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係從事駕車送貨之人員,平日即反復以駕車為活動,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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