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及移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貳包(淨重拾壹點肆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貳包(淨重拾壹點肆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台中縣大安鄉等處,以約每三至四日各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淨重十一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同前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一包(毛重三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約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二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扣案海洛因四十二包(淨重十一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淨重十一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計三點六公克)扣案足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際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多項前案紀錄,此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經刑之執行仍不知警惕,惟犯後尚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四十二包(淨重十一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六公克),業據被告坦承係屬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剩,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堪認該包裝袋內之物確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誤,又前開包裝袋因與第一、二級毒品無從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組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有直接之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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