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六四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就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六巷二六號九樓住處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及甲○○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鏟子一支;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光大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前開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塑膠鏟子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就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施用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且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已足達到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在被告友人 黃鎰鴻 身上所查獲),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該注射針筒亦非自被告身上起獲,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是就該注射針筒,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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