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之路邊車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以置入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和判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可憑。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為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應予補充。㈣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毒癮匪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施用之期間、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開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前開軍法判決既判力所及,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被告犯罪起始日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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