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九二六四號)及移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明知某自稱「張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為籌措子女註冊費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口,將其所有
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二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合計三千元之代價,賣給「張先生」,同時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予「張先生」。
㈡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後之某日,在上址,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給「張先生」,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予「張先生」。
二、嗣上開三個帳戶即由不知名成年人士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子女遭綁架,不付贖款即撕票之恐嚇言語,使甲○○心生
畏懼,而於同日先後匯款八萬元、六萬元入對方指定之前開庚○○富邦商銀甲帳戶。
㈡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子女遭綁架,不付贖款即毆打到死之恐嚇言語,使戊○○
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匯款八萬五千元入對方指定之前開庚○○富邦商銀甲帳戶。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不明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匯款九萬三
千三百零五元、六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入對方指定之前開庚○○富邦商銀乙帳戶。
㈣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以假裝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詐術,使 李明謙 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入對方指定之前開庚○○富邦商銀乙帳戶。㈤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假裝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先後匯款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入對方指定之前開庚○○富邦商銀乙帳戶。
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假裝退還健保費之詐術,使 鍾敬之 顯於錯誤,而於翌日匯款九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入對方指定之前開庚○○遠東商銀帳戶。
㈦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假裝退還健保費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入對方指定之前開庚○○遠東商銀帳戶。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乙○○、李明謙、丙○○、鍾敬之、丁○○等七人指述受恐嚇或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甲○○等七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即交易明細表、富邦商銀北臺中分行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遠東商銀文心分行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㈠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言詞,使甲○○、戊○○心生畏懼,而如數匯入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以詐術使乙○○、李明謙、丙○○、鍾敬之、丁○○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匯入款項,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明知該自稱「張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自己帳戶,嗣該等帳戶果然被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先後提供其所有富邦商銀乙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販賣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成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㈣被告同時地販賣其所有富邦商銀甲、乙帳戶,其中甲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乙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犯罪型態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因恐嚇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恐嚇取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