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美工刀未扣案),在臺南縣○○鄉○○村○○路○○○號「海王子電子遊戲場」,以上開美工刀破壞該遊戲場之三合板木製外牆,而進入前開當時並無人居住之遊戲場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上揭油壓剪破壞擺設在其內之電子遊戲機投錢筒鎖頭及櫃檯抽屜,竊取現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後逃逸,並將上開油壓剪遺落在該遊戲場內。經警自該油壓剪上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海王子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四張、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三○七九八號鑑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一萬一千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油壓剪各一支,均係屬銳利之鐵器,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貪圖蠅利,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美工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美工刀並未扣案,且業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就該美工刀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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