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書誤植為「賴」 俊宇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見金誠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誠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誠信公司)在報紙上刊登代客申請支票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廣告所載電話去電金誠信公司詢問代辦支票事宜,並佯稱自己欲開設檳榔攤,需要請領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使金誠信公司承辦職員 賴鳳兒 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將代墊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存入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旋於同日,利用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友人帳戶,再提領一空,致金誠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誠信公司代理人賴鳳兒指訴受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出具保證不提領動用前述帳戶內存款之授權書、該帳戶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檢送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及交易資料列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詐騙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並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十四萬元,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佐,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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