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來台依親,嗣後因雙方年齡差距甚大,生活習慣互殊,漸生疏離感,且被告經常在外逗留至深夜,甚至徹夜未歸,原告屢勸不聽,被告反而在外結交男友,還主動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苦口相勸希冀挽回夫妻感情,但被告見原告不願離婚,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攜其護照、居留証等証件離家出走,至此音訊全無,被告執意離婚根本無心維持婚姻,且在外亂交男友言行放蕩,既然無法挽回被告之心,原告只好依法結束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的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退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尚無法定離婚事由存在,則被告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仍在,則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被告入境旅客申報單乙份、被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履歷表乙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乙紙、偵訊筆錄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阮氏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三、先位聲明部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間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來台依親,嗣後被告經常在外逗留,甚至徹夜未歸,在外結交男友,還主動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苦口相勸,被告見原告不願離婚,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攜其護照、居留証等証件離家出走,至此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境旅客申報單乙份、被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履歷表乙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乙紙、偵訊筆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阮氏麗到庭証稱:「我介紹原告跟被告認識,他們後來結婚,我不知道被告回越南不回來的原因,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回來,被告跟我說她不要回來。」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提出上開之証據僅可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地區後即拒絕返台,至於被告在外結交男友甚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節,原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在外結交男友及向原告提出要求離婚的事實部分,原告沒有辦法舉証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據此提出離婚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主觀之點認兩造感情已無法回復,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無據。
四、備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間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來台依親,嗣後被告經常在外逗留,甚至徹夜未歸,在外結交男友,還主動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苦口相勸,被告見原告不願離婚,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攜其護照、居留証等証件離家出走,至此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境旅客申報單乙份、被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履歷表乙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乙紙、偵訊筆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阮氏麗到庭証稱:「我介紹原告跟被告認識,他們後來結婚,我不知道被告回越南不回來的原因,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回來,被告跟我說她不要回來。」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亦可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出境後,確未再入境與原告在臺同居,再本院依上揭被告在越南地區住所,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均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及外交部送達文書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返回越南後,確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即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返鄉未再回台,顯見原告戶籍地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此有被告入境旅客申報單乙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顯見兩造係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