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五六五地號,面積零點貳貳貳玖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壹壹壹肆伍公頃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零點壹壹壹肆伍公頃分歸被告丙○○、丁○○、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五六五地號面積0.二二二九公頃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六分之一。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無人管理及耕作,原告欲於系爭土地耕作農作物或建築自用農舍使用,經與被告協議,均無結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之應有部分與被告之應有部分總合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倘由面臨道路垂直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被告為兄弟,B部分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而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則兩造所分得部分均面臨道路,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一一四五公頃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0.一一一四五公頃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雖陳稱同意分割,被告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惟辯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以前係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耕作,現在是偶而在該地種菜供自己食用云云。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六分之一,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無人管理及耕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且製作勘驗筆錄可證,是原告之主張堪認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內之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依下列方法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分割方法。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面臨道路垂直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被告為兄弟,B部分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而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已如前述,可知兩造現均未使用該土地,被告辯稱渠等以前係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耕作,現在是偶而在該地種菜供自己食用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而被告係兄弟,且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以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原告之應有部分亦為二分之一,故得將系爭土地平分為二部分,其中一部分分歸被告繼續保持共有,另一部分則分歸原告。而查系爭土地東北邊即面臨中棲路,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如依原告所主張,由鄰接中棲路之一面垂直平分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面積各為0.一一一四五公頃,對兩造言,均可直接通行至公路,如此可發揮最佳之經濟效用,自符合兩造之利益,其價值亦屬相當,而符公平原則,準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堪認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