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確定;前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菜市場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約每隔七至十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空包裝重0.三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空包裝重0.三六公克)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後一次犯行,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確定;前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公克、空包裝重0.三六公克),係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