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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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劉秀蘭
被 告 劉棟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棟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5日因贈與取得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14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為3/8,而系爭房屋與被告 劉棟 之應有
部分為1/8,成為共有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
收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而訴請被告劉棟返還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另被告劉秀英曾經答應
原告一同租賃在鳳山住處附近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系爭停車位每月2,000元,已經租了4、5年,承租系爭
停車位並沒有簽約,都是給現金,直到去年9月起被告劉秀
英拒絕分攤系爭停車位的租金,故迄今被告劉秀英已經積欠
應分攤之租金10,0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棟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二)被告劉秀英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棟則以:系爭房屋是伊從73年起迄今都居住在該房
屋,101年9月到103年9月母親因為中風就搬去系爭房屋
與 伊同 住,103年9月後伊最小妹妹就將母親接去住,直到
106年1月才又搬回來與伊同住,所以目前系爭房屋是伊與
伊太太及母親同住。當時所有弟妹都有同意伊可以住在系爭
房屋。鼓山國宅貸款是伊完貸的,伊都是拿現金給母親去繳
的,且目前母親與伊同住都是伊在照顧,應該免除原告對伊
主張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伊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秀英則以:伊在臺北上班,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一
開始因父親遺產足以支付母親之生活費用,伊才同意分攤停
車位租金,嗣105年10月間因父親遺產已經用罄,故伊有向
原告表示不再分攤停車位租金,故原告對伊主張分攤停車位
租金1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
,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共有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8年度台上
字第1341號判決可供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3/8,且被告劉
棟占用系爭房屋乙情,為被告劉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3頁),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0頁),被告劉棟雖以伊同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為1/8),且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另
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6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且被告劉
棟僅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而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房
屋全部,原告自得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3/8之
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座落位置鄰近鼓山一路,距離
家樂福愛河店約車程5分鐘,附近尚有壽山國小、壽山國中
,可認系爭房屋之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應認本件按系爭房屋
座落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並乘以系爭房屋之面積,
再除以系爭房屋層數即5層為計;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即係以該使用利益,再乘以原告就該逾越部份之權利範
圍即3/8為計。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棟給付自101年5
月1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棟之前一日即106年7
月17日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1,548元【計算式:《6,579.2
元×64.64平方公尺×7%×1/5×3/8×(5又63/365年》
=11,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提出鄰近套房
出租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據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可得15,000元之佐證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劉秀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秀英因拒絕分攤系爭停車位租金,迄今已積
欠應分攤之租金10,000元云云,業經被告劉秀英以前詞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上開被告
劉秀英享有不當得利即停車位租金乙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承被告劉秀
英前於105年9月間已向其表示不同意再分攤停車位租金,
益徵雙方就該停車位並無分攤義務,故其主張被告被告劉秀
英應給付分攤租金10,000元等語,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棟給
付11,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